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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1.06. 府訴字第八九00一七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0一六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在臺北市○○○
    路及○○○路口,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臨檢查獲「允許無執業登記證者營
    業」,遂開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字第0四四一七八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
    件通知單。訴願人因對上開舉發單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本案移
    由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交由案外人○○○駕駛,○君確無執業登記
    證,乃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0一六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十二月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本會收文日期)之訴願書,指明訴願標的為八十八年九
      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字第0四四一七八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八十八
      年十二月九日訴願補充理由書則指明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0一六五號處分書,本案之訴願標的應認係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0一六五號處分書,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
      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司機○○○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向訴願人承租xx-xxx號計程車乙輛,訴願人於出租時
      ,均依法翔實核對司機○○○之執業登記證後,始將計程車交予○君,此有執業登記證
      影本可稽,又承租契約書第六條明文規定,承租人須自行駕駛,不得轉租或轉借第三人
      ,否則以違約論,足證訴願人並無違法之情事。警察人員臨檢本件計程車時,理應向訴
      願人查證計程車之承租人為誰、承租司機有無執業登記證、承租人是否須自行駕駛等情
      事,始可確認訴願人有無違法,詎警察人員對上開事項,均未查證,率爾舉發,於法自
      有謬誤,應予廢棄。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由無執業登記證之○○○
      駕駛,此有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字第0四四一七八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五、次查訴願人係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則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七款規定,訴願人對其所屬車輛及駕駛人負有管理責任,且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
      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是以汽車運輸業營業小客
      車之駕駛係以持有效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為駕駛營業車之必要條件。觀諸本案之
      違章情節,係訴願人所有之營業車輛交由無執業登記證之○○○駕駛,對上開違章情事
      ,訴願人主張八十四年七月間將系爭xx-xxx號營業小客車租給有執業登記證之○○○,
      並檢附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及○○○之執業登記證影本為證,依訴願人檢附與○○○所簽
      訂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六點固約明:「乙方(註:○○○)在駕駛期間絕對自行駕
      駛,否則以違約論......如因乙方及丙方(註:連帶保證人)或轉租或借用第三人或無
      駕駛執照或未經甲方(註:訴願人)同意之任何人駕駛......乙方應自行理清與甲方無
      涉......」,然公法上之義務並不因私人相互之約定得以免除,且依該租賃契約書約定
      系爭車輛租期二年,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止,即該車租賃契約
      書租期於舉發當日業已屆滿,訴願人所稱實難免責。是以,本案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
      既由無執業登記證者駕駛,違章事證已屬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之裁處,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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