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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1.05. 府訴字第八九00一七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一六六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約十七時
,在本市○○○路及○○路口,為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臨檢查獲○○○無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駛該營業小客車,乃填具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北市警交字第0四
一二四一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
八年九月十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六六五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上開處分書之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上開處分
書之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五、對所屬車輛及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
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xx-xxx號營業小客車係由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簽有
制式契約書,經查驗駕駛○○○持有合法執業登記證方簽約接受參與經營,而○○○擅
將該車借予其父外出辦事,其一切責任自應由○○○自行負責,且依契約約定○○○不
得擅自將車輛交予他人使用,○○○將車輛交予其父外出辦事,實非訴願人能力所及。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約十七時
,在本市○○○路及○○路口,為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臨檢查獲○○○無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駛該營業小客車,此有本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
北市警交字第0四一二四一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事件通知單(被通知人為訴
願人)及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北市警交B字第0四0四三七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被通知人為○○○)上均有駕駛人○○○之簽名承認違章事實可稽,訴願
人辯稱系爭xx-xxx號營業小客車係由有執業登記證之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並
非為處分書違規事實所載之交予無執業登記證駕駛營業云云,惟查舉發當時之駕駛人非
○○○,訴願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
定予以裁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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