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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1.05. 府訴字第八九00一七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監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北市監
四字第八八六二八四二一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八十七年八
月二十一日九時五十分為警察路邊攔檢時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具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北市交監裁字第A二0-一一九三號舉發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舉發,並於該通知書上載明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一
日前,逾應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鍰。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亦未到案,本府交通局
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開立北市交監裁字第B二0-一一九三-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事件裁決書,處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訴願人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申
訴書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後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
準表規定,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二八四二一00號函改處罰鍰一萬五
千元。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一日補正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
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
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
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
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
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
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主管廳、處、局
;......」
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
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三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
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
,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
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
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
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
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十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
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
效力。......」說明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二、另為
較符客觀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自用小客、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
比例、肇事風險及其所反映之投保費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分「自用小型
車」及「其他」兩類,參照其保險費率差異,特訂定自用小型車之較低罰鍰金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一
般道路違規遭舉發,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已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結案,
而時過半年驗車卻被告知仍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罰鍰未繳納,要求繳納,否則不得
驗車,何以當時違規卻要求重複繳納罰鍰二次,且半年前至裁決所結案時,即已保險,
並非沒有保險。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臺北市監理處舉發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訴願人訴稱其已投保云云,經原處分機關
向財政部○○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系爭自用小客車保險期間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
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被查獲時,並未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辯稱其已於八十七年間至本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辦理繳費,何以隔半年一事二罰云云。經查本件遭警員取締違規日為八十七
年八月二十一日,案移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開立北市交
監裁字第A二0-一一九三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訴願人主張於八
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辦理繳費結案,係屬一般違規案件結案,非本件未依規定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罰鍰,訴願人顯有誤會。
四、惟按首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及公路法第三條等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未依
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權屬本府交通局,是
原處分機關自應函轉本府交通局,以本府交通局名義為處分,方屬適當,而本件原處分
機關逕以其名義為之,姑不論該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
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五、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三十日未到案,亦未繳納罰鍰,而依首揭八十八
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及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改處訴願人一萬五千元罰鍰之處分,
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得處
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然行政裁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
與否及立法目的等予以衡量,自不得以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四二三號解釋在案。揆諸首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等
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汽車所有人未依該法規定投保保險,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
未再行投保者予以處罰之目的,應係在督促汽車所有權人履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義務,職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
,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
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
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亦與首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不符,併予敘明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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