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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1.06. 府訴字第八九00一七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0一五二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合作社之社員,其所駕駛xx-xxx號計程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十五時
三十分,載客自林口○○醫院至土城○○路○○段下車,嗣該乘客於當日十六時三十分向本
市監理處電話檢舉訴願人走高速公路按夜間加成,未按照規定收費。經該處以八十八年八月
十一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二五二0一00號函請○○合作社通知訴願人前往該處說明,訴
願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立具切結書對檢舉事實予以否認,本市監理處乃將切結書函轉該
乘客即檢舉人提供意見,檢舉人仍認為訴願人切結不實並復函說明,本市監理處遂填具八十
八年九月三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八九0七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會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函請本市監理處再為路查,經該處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監四
字第八八六二九五一三00號函副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三、○君如對該處分
仍有異議,請循行政救濟程序,依法......提起訴願。」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0一五二
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九千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表明係依據本市監理處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二九五
一三00號函及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二七五九八00號函辦理,並對受告發未依規定收
費乙事表示不服,雖上開二函之內容分別為告知訴願人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處理及通知訴
願人依限繳納罰鍰等,惟應可認訴願人係對於受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北市(
交)監四字第000一五二號處分書之裁罰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並
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其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
定......二、車輛應裝設自動計費器,並按規定收費。」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監警稽查人員於舉發時,得扣留違規車輛之行車執照
、號牌或車輛,並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計程車乘客電話申訴案件處理作業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一項規定:「二、對檢舉案件處理
方式:1、由公路監理機關通知被檢舉人到管轄監理處(所、站)說明,其承認被檢舉
事實者,應當場掣單舉發;其對檢舉事實予以否認者,則應由被檢舉人當場立具切結書
,並由該管監理機關將切結書函轉檢舉人提供意見,如檢舉人仍認為被檢舉人切結不實
並復函說明路細經過情形者,則再對該被檢舉人予以舉發。」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曾向乘客詢問要怎麼走,乘客表示要走好走的路,便向乘客表示走北二高最快,
乘客亦同意後才走北二高,且依照常理判斷如乘客有不同意情形,當會在車上責備或發
牢騷,但是沒有。因北二高路途較遠,所以車資較多,若乘客覺得當時確實有超收車資
,為何不叫訴願人直接開往派出所由員警當面查實,然後再行檢舉。
四、卷查檢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十六時三十分向本市監理處電話檢舉訴願人所有xx-xxx
號計程車未按規定收費,經本市監理處通知訴願人到案說明,訴願人否認並稱係因乘客
同意才走高速公路,本市監理處乃函詢檢舉人並告知其訴願人切結內容,檢舉人復函指
證訴願人切結不實,此有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本市監理處受理計程車乘客電話申訴案件紀
錄表、訴願人簽立之切結書及檢舉人之檢舉書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據以認定訴願
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處以訴願人九千元罰鍰。
五、本件訴願人訴稱其係經檢舉人同意始走高速公路(北二高),因路途較遠,故車資較高
,檢舉人亦表示行走高速公路係經其同意,惟因一路上錶跳較快,乃發現其按夜間加成
,單趟之車資平日應為二百八十五元,申訴日車資卻為七百八十五元云云。查依○○職
業工會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計工字第八八0四一號函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旨:本會會員○○○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訴願案,經本會實際測試結果如
說明請查照。說明......二、經本會從○○醫院旁龜山鄉○○○路往桃園新竹的公車站
牌,起程按計程計時鍵過南坎交流道......至○○路○○段與○○段路口,總里程四十
公里計時三.一九分,計程三九.九公里,車資六百零五元,加高速公路過路費四十元
,加收二十元,總計車資新臺幣六百六十五元整。......」上述以相同路線經實際測試
後之車資為六百六十五元,若以該車資為標準,依照本府交通局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北市
交四字第四0三二八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計程車運價調整如次:計程
運價:起程一、六五0公尺六十五元,續程三五0公尺五元。計時運價:車速在每小時
五公里以下時,累計每三分鐘五元。夜間運價:自晚上十一時至翌晨六時止,加價百分
之二十;其計算方式為起程一、三七五公尺六十五元,續程二九0公尺五元,車速在每
小時五公里以下時,累計每二.五分鐘五元。......」所定之計程車運價計算方式計算
之,夜間運價為一般時段之運價加價百分之二十,本件經上開實際測試後之車資為六百
零五元,加價百分之二十後為七百二十六元,加高速公路過路費四十元及加收二十元後
為七百八十六元,此與檢舉人指稱訴願人當日收費七百八十五元,核屬相當,由此足見
,訴願人當日確有按夜間加成收費之情事。是以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依規定收費,
處以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所辯,不足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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