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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1.06. 府訴字第八九00一七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
    交監裁字第B二0-一三九七五九九-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貨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由案外
    人○○○駕駛,在中山高北向十六公里處,遭警察攔檢,以其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
    定換領而行駛,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及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舉發,並以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移原處分機關
    所屬臺北市監理處填具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北市交監裁字第A二0-00一三九七五九九號
    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舉發,並於該通知書上載明應到案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前,逾應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及九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申
    訴,分別經臺北市監理處以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二七二九七00號及八十
    八年九月十六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二八九一四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仍不服,乃於八十
    八年十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嗣原處分機關開立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五日北市交監裁字第B二0-一三九七五九九-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
    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理  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或換發行車執照前,應以每一個別
      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投保本保險。」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
      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
      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
      ,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車輛牌照業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因車輛失竊辦妥註銷登記,當未依規定投保。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實係從保養廠整理完畢,欲至檢驗廠檢驗合格重新申領牌照後再
      行投保,即被警察攔檢,因當時怕被誤解開失竊車,遂出示過期行照,遭警察以行照過
      期及過期驗車開罰單(已繳清),紅單上又註記未出示保險證,而原處分機關竟又加以
      處罰。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貨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臺北市監理
      處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電腦
      報表資料乙份附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以前開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系爭車輛牌照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因車輛失竊辦妥註銷登記
      (註:系爭車輛係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失竊),致未依規定投保乙節,惟按汽車所有人
      於申請發給牌照前,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是訴願人於尋獲系爭失竊車重新申領牌照前
      ,自應依前開規定先行投保。惟查本件訴願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經本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尋獲系爭車輛後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警察攔檢查獲未依規定投保之期
      間,並未依法辦理投保,與法即有不合。另訴願人主張經警查獲當日係欲至檢驗廠檢驗
      合格重新申領牌照後再行投保乙節,縱令屬實,亦難邀免責。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罰鍰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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