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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1.12. 府訴字第八九00五四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北
    市裁四字第八八七二三六七五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五年九月八日十五時四十分及四十二分,分
      別在員林鎮○○○路、○○街口及○○街、○○英路口,遭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備
      隊警員查獲「闖紅燈」,彰化縣警察局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
      ,分別開立八十五年九月八日彰警刑交字第二一0六三三號及第二一0六三四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並註明應到案處所為原處分機關,惟訴願人未到
      案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逕行裁決,因郵局按址投遞查無此人
      ,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退回原處分機關在案。
    二、嗣訴願人至本市監理處洽辦業務,始發覺有上開二件違規未銷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該二件違規案業已超過三年未執行,應准免予執行,經原處分機關
      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裁四字第八八七二三六七五00號書函否准所請。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距上開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
      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上開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法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
      定確定:....」第九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
      月不得舉發。......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
      或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處結者,公路監理機關於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辦理
      其各項登記或換發號牌、執照時,應請其就其違規案件先予清結......。」第五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
      交通部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交路字第0三0三四二號函釋:「......二、另依『行為時
      之法令』適用原則,在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實施前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仍應依該違規行為發生時之法令處分之,......本案......違規
      行為發生之時間......係在新條例實施前應適用原條例規定,不受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
      項之限制。」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認為裁決等於已執行,試問何謂裁決?何謂執行?二者區別何在?若認為裁
      決就是執行,那就必須將違規銷案,否則構成違法處分行為。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仍在約束機關應加速處理,俾免案件久懸,招致民怨。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規案件係發生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於八十六年一
      月二十二日修正(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施行)之前,依交通部前揭函釋,並不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免予執行之規定。又查原處分機關答辯稱本案於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九日逕行裁決,因郵局按址投遞查無此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退回原
      處分機關在案,是以本案裁決書既然尚未送達訴願人,自無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經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聲明異議經法院裁
      定之情形,非屬已確定案件甚明,並無同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
      行者,免予執行規定之適用,故本案違規之罰鍰處分仍須執行。惟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九日逕行裁決,因郵局按址投遞查無此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退回後
      ,迨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訴願人向本府提起訴願,其間相隔二年八月餘,未為任何
      查址重新郵寄或為公示送達,仍有未洽,原處分機關應盡速將裁決書送達訴願人,訴願
      人若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
      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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