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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1.13. 府訴字第八九00五四一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車輛拖吊保管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之車號 xx-xxxx號自小客車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九時二十五分及十月
      二十四日十一時二十四分違規停放於本市○○街○○號前繪有紅線禁停標線區域內,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
      屬第二分隊執勤警員依法分別掣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北市警交字第O八六六六七四號
      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交字第0六八八一六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予以舉發,並指揮原處分機關租用之民間拖吊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拖吊車移置至松仁拖吊保管場及撫遠拖吊保管場。
    二、訴願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十月二十三日領車時依規定繳納移置費新臺幣(以
      下同)一千元及一日保管費二百元。惟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之拖吊保管處分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
      議....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
      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查本部分訴願人係於六月十二日領車時繳納移置費及一日保管費,此有本府妨害交通車
      輛移置及保管費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所為拖吊保管處分不服,依
      首揭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應於取得上開收據次日起三十日內(八十八年六
      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星期一)提起訴願,始為適法。然訴願人遲至八十八
      年十一月八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蓋於訴願書上可稽,
      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
      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貳、關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之拖吊保管處分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
      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並收取移置費。」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
      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
      費及保管費。」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如左表,並溯及
      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生效。台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單位以新臺幣計
      算)車輛種類:小型汽車拖吊費用(每輛/次)一、000元,拖吊、離車輛保管費(
      每輛/日)二0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停車之路段及方式並非執法單位所列汽車十大優先執行拖吊項目,執法單位
       內部既訂有執行原則,自應受該原則拘束。
    (二)訴願人停車之時間皆為週休、假日,並不影響交通之流量,且目前臺北市停車位嚴重
       不足,執行拖吊之原則應確實落實,才不致遭民怨。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對其所有 xx-xxxx號自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並
      不否認,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附卷可稽,是本案訴願人違規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又訴願人於紅線禁停標線區域內停車,顯已該當前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執勤員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指揮執行拖吊及
      原處分機關向訴願人收取拖吊費一千元及一日保管費用二百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所停放之時間未影響交通流量,且停放地點非十大優先執行拖吊
      項目乙節,經查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執行違規停車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二點第六款第一
      目規定:「執行拖吊勤務規定:....(六)執勤人員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應以下列項
      目優先執行拖吊,其餘黃線及巷道違規停車以逕行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告發為原則。1汽車:.....(4)......紅線停車。......」據上,汽車駕駛人將
      車輛停放於紅線禁停標線區域內者,係列為應優先執行拖吊項目之一,則訴願人所為之
      主張,顯有誤解。從而,此部分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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