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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1.19. 府訴字第八九00九一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
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又訴願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由訴願人署名......。」第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訴願經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認為不應受理時,應附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但其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者,應發還訴願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以程
序駁回。」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五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
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不應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前項程序
上之審查,發見有程式不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訴願人補正。」
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
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一、訴願書......已逾本規則第五條第二項之酌定期間不為補正者
。......四、對於......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在本
市○○路○○段之公有收費車場停車,因未依規定繳費,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以北市交停字第八一五三00二五五號
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嗣訴願人於十一月份上網查
詢系爭車輛有無違規情形,始發現上開違規紀錄,訴願人以未經接獲罰單通知書,遭逕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甚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
線上訴願。因該訴願書未具訴願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親自署名,經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北市訴(己)字第八八二0八八一八一一號函通知訴願人
,請其於文到七日內補具簽章後擲回,該文並經訴願人於十二月十七日簽收,有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然而訴願人迄今逾期多日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
自不合法。
三、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對該法第八條之處罰機關所為處罰不服者,依首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逕向本府提起訴願,亦有未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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