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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1.26. 府訴字第八八0八0七三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十月
    一日北市裁四字第八八七二四六一五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六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
      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第八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第九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
      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
      行。」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即臺北市監理處車籍資料電腦資料登記之 xx-xxxx號自小客車車主)
      ,自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止,前後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計二十八件,違反
      同條第四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計八件,違反同條第一款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計三件,違反同條第六款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一件,違反同條例第四十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三件,違反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不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一件、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一件及違反同條例第五十三條
      闖紅燈一件,合計四十六件。
    三、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北市裁四字第八八七一五九0九00號書
      函檢附 xx-xxxx號自小客車上開四十六件之違規查詢報表,請訴願人於接到該書函十五
      日內繳清違規罰鍰,逾期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處罰
      。訴願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北市裁四字第
      八八七二四六一五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查 xx-xxxx號自
      小客車登記車主仍為臺端,若所有權異動,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規定向監理
      機關申請過戶登記;若係對方拒不過戶,亦應辦理拒不過戶手續,臺端顯未依規定辦理
      ......本案除編號2.7.12.29.42. 等單退案件可於文到十五日內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後
      ,本所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其餘已逾應到案日期且經本所逕行裁決案
      件,仍應由臺端承擔罰責......三、......查本案編號1.2.違規案件尚未逾三年執行時
      效,其餘編號3.至 46.案件,其違規行為皆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前,故不適用新條例之
      規定......」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違規之四十六件交通案件,其中有六件舉發通知書尚未送達(違規查詢
      報表編號2.7.12.29.30.42.部分,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北市裁四字
      第八八七二四六一五00號函復漏列編號 30.),亦未裁決,另二十八件交通違規案件
      雖已裁決,惟裁決書尚未送達訴願人,則此三十四件交通違規案件,惟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
      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十二件交通違規案件(違規查詢報表編
      號 1.3.4.5.8.9.10.11.13.14.15.38. )雖已作成裁決書,並送達訴願人,惟查訴願人
      並未聲明異議,此有裁決書查詢報表影本附卷可證,是以縱以此十二件最早裁決日(八
      十六年四月十日)翌日起算十五日為裁定確定之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迄今亦
      未逾三年,是以訴願人主張有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逾三年未執行
      者,免予執行規定之適用,亦非有理。又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北
      市裁四字第八八七一五九0九00號書函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北市裁四字第八八七二四
      六一五00號函復,前者為催繳通知,後者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行政處分,併予
      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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