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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1.26. 府訴字第八九00九一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北市交監四
    字第00一五三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時五十五分
    在本市○○○路與○○○路口為本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個別攬客由臺北至高雄乘
    客四人,每人收費五五0元,來回票一、000元,係違規營業」,乃由原處分機關所屬監
    理處填具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九二三二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
    單,移至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係第一次違規營業,遂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
    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五三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 xx-xxx號
    營業大客車牌照一個月。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五三0號處分書之理由欄漏
      未援引原處分之法令依據,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九六00
      九六六00號函自行補正,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開駛固定班車或擅自設置
      營業所站。」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
      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交通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0二四五0號函:「......二、對違規營業之遊覽
      車加重處罰,其處罰標準......即第一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一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
      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第二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三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
      輛牌照三個月。第三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三萬元罰鍰,並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
      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並即停止受理其申請各種異動登記。」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與○○有限公司簽立遊覽車租賃契約,將包含系爭車輛在
       內之十二部遊覽車全部包租與該旅行社辦理國內國民自助旅遊等業務。此外,尚有隨
       車攜帶之派車單及車資發票等,均可證明本件確係包租而非個別攬客,訴願人並無違
       規營業之情事。
    (二)本件處分書雖以所稱違規事實處分訴願人,惟其處分理由則係空白,從而本件處分是
       否欠缺法律依據而為無效,顯可置疑。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大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個別攬載旅客,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定,有本市監理處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九二三二號舉發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本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取締違規營業事實說明單及本市
      監警聯合稽查小組稽查遊覽車違規營業訪問紀錄兩份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上開乘客訪
      問紀錄內容分別略以:「......問:請問你從何處往何地?是否前往旅遊?答:臺北-
      高雄,否。問:請問你是單獨買票或是團體包車?票價若干?答:單獨買票,票價五五
      0元......」及「......問:請問你從何處往何地?是否前往旅遊?答:臺北往高雄,
      返鄉。問:請問你是單獨買票或是團體包車?票價若干?答:單獨買票,來回票 票價
      一、000元......」並分別經該二名旅客於上開訪問紀錄簽名在案,顯見訴願人係以
      旅遊為名,而從事遊覽車個別攬客或開駛固定班車之實,是訴願人所辯,尚不足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訴願人主張
      處分書未書明處分理由乙節,原處分機關業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九六0
      0九六六00號函補正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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