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9.01.26. 府訴字第八九00九一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監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北市監
四字第八八六二七四七一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八十八年三
月十三日六時為警察路邊攔檢時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規
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填具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北市交監裁字第A二0︱000四一五八三號舉發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本府交通局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北市交監裁
字第B二0-000四一五八三-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最高額罰鍰新
臺幣三萬元。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八月三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表示不服,經
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後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
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二七四七一00號函改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訴願人不服,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
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
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
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
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
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
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
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主管廳、處、局
;......」
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
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三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
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
,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
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
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
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
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十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
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
效力。......」
(行為時)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要點第十八點第一項規定:「
違反本保險事件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行為時)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錄)
┌────┬────┬───┬────────────────┐
│違反事件│法源依據│法定罰│ 統一裁罰標準(新臺幣:元) │
│ │(強制汽│鍰額度├───┬───┬───┬────┤
│ │車責任保│(新臺│期限內│逾越繳│逾越繳│逾越繳納│
│ │險法) │幣:元│自動繳│納期限│納期限│期限三十│
│ │ │) │納 │十五日│十五日│日以上,│
│ │ │ │ │內,繳│以上,│繳納罰鍰│
│ │ │ │ │納罰鍰│三十日│或逕行裁│
│ │ │ │ │或到案│以內繳│決處罰者│
│ │ │ │ │聽候裁│納罰鍰│ │
│ │ │ │ │決 │或到案│ │
│ │ │ │ │ │聽候裁│ │
│ │ │ │ │ │決 │ │
├────┼────┼───┼───┼───┼───┼────┤
│未依規定│第四十四│六00│六00│一00│二00│三000│
│投保或保│條第一項│0--三│0 │00 │00 │0 │
│險期間屆│第一款 │000│ │ │ │ │
│滿前未再│ │0 │ │ │ │ │
│投保,經│ │ │ │ │ │ │
│攔檢稽查│ │ │ │ │ │ │
│舉發者 │ │ │ │ │ │ │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
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
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錄)
┌───┬───┬───┬──┬─────────────┬─┐
│違反事│法源依│車輛種│法定│統一裁罰標準(新臺幣:元)│ │
│件 │據(強│類 │罰鍰├──┬───┬───┬──┤ │
│ │制汽車│ │額度│期限│逾越繳│逾越繳│逾越│備│
│ │責任保│ │(新│內自│納期限│納期限│繳納│註│
│ │險法)│ │臺幣│動繳│十五日│十五日│期限│ │
│ │ │ │:元│納之│內,繳│以上,│三十│ │
│ │ │ │) │罰鍰│納罰鍰│三十日│日以│ │
│ │ │ │ │ │或到案│以內繳│上,│ │
│ │ │ │ │ │聽候裁│納罰鍰│繳納│ │
│ │ │ │ │ │決 │或到案│罰鍰│ │
│ │ │ │ │ │ │聽候裁│或逕│ │
│ │ │ │ │ │ │決 │行裁│ │
│ │ │ │ │ │ │ │決處│ │
│ │ │ │ │ │ │ │罰者│ │
├───┼───┼───┼──┼──┼───┼───┼──┼─┤
│汽(機│第四十│機車腳│六0│六0│六五0│七00│一0│牌│
│)車未│四條第│踏車 │00│00│0 │0 │00│照│
│依規定│一項第│ ││三│ │ │ │0 │扣│
│投保或│一款 │ │00│ │ │ │ │留│
│保險期│ │ │00│ │ │ │ │至│
│間屆滿│ ├─┬─┼──┼──┼───┼───┼──┤依│
│前未再│ │汽│自│六0│六0│九00│一二0│一五│規│
│投保,│ │ │用│00│00│0 │00 │00│定│
│經攔檢│ │ │小││三│ │ │ │0 │投│
│稽查舉│ │ │型│00│ │ │ │ │保│
│發者 │ │ │車│00│ │ │ │ │後│
│ │ │車├─┼──┼──┼───┼───┼──┤發│
│ │ │ │其│六0│六0│一00│二00│三0│還│
│ │ │ │他│00│00│00 │00 │00│ │
│ │ │ │ ││三│ │ │ │0 │ │
│ │ │ │ │00│ │ │ │ │ │
│ │ │ │ │00│ │ │ │ │ │
├───┼───┴─┴─┴──┴──┴───┴───┴──┴─┤
│說 明 │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
│ │二、另為較符客觀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
│ │ 自用小客、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
│ │ 其所反映之投保費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
│ │ 分「自用小型車」及「其他」兩類,參照其保險費率差│
│ │ 異,特訂定自用小型車之較低罰鍰金額。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為定期
檢驗,因二月十八日為農曆年,訴願人因商須身處國外,乃將車輛送保養廠保養維修,
孰知保養廠人員擅自開上高速公路,因而受罰。三月十七日至原處分機關檢驗系爭車輛
,檢驗單位並未告知處罰乙事,訴願人復因商出國,嗣接獲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十
五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二七四七一00號函,始知系爭車輛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件被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懇請從輕處罰。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臺北市監理處舉發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且訴願人對上開違章情節亦自承在案,是
系爭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辯稱其車輛至原處分機關作定期檢驗時並未告知罰鍰乙事,致其未能即時繳清
云云。經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並未有繳清罰鍰後始准予驗車之規定,且據原處分機關
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北市交監四字第八八六二七四七一00號函稱:「......說明:..
..二、通知單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經○○○君【......四十一年○○月○○日生】簽
收在案......」,另該函係函復訴願人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及八月三十一日申訴書。據
上,車輛應定期受檢係主管機關課予車輛所有權人維護車輛於正常機能之責任,至罰鍰
則係車輛所有權人未善盡管理人責任所遭受之處罰,兩者間並未有絕對必然之關係,是
以並未有驗車時須主動告知車輛所有權人罰鍰之規定,且本案之舉發通知書亦經原處分
機關寄達訴願人之住所,則訴願人所稱難謂有理。
六、惟按首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及公路法第三條等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未依
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權屬本府交通局,是
原處分機關自應函轉本府交通局,以本府交通局名義為處分,方屬適當,而本件原處分
機關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二七四七一00號逕以其名義為改處處分
,姑不論該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原處分應予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七、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三十日未到案,亦未繳納罰鍰,而依首揭八十八
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及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改處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之
處分,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固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然行政裁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
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的等予以衡量,自不得以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
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在案。揆諸首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汽車所有人未依該法規定投保保險,或於保
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處罰之目的,應係在督促汽車所有權人履行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義務,職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之「到案時間
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
,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
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亦與首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不
符,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