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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2.16. 府訴字第八九0一六五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及
    圓山派出所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及十月六日所為之舉發,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四十五
      條第十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
      下罰鍰......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及十月七日因騎乘其所有車號xxx-xxx 號重型機車,行
      經本市○○○路時,因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分別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及圓山派
      出所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分別予以告發。訴
      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線上訴願方式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於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八日補正程式。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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