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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2.17. 府訴字第八九0一六五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六八六四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 號營業小客車,由○○○(原名為○○○)駕駛,於八十八年
八月十八日約十二時,在本市○○○路○○段至○○○路○○段,為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
員臨檢查獲○○○無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駛該營業小客車,乃填具八十八年
九月三日北市警交字第0八九二五一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移由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七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六八六四號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五、對所屬
車輛及甚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
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系爭車輛 xx-xxx 號營業小客車駕駛○○○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加
入訴願人公司靠行營業時,當時其執業登記證仍在有效期限內,訴願人並未將 xx-xxx
號營業小客車交予無有效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該駕駛人因八十八年度逾期審驗而被註
銷登記證,此為駕駛本身之責,與訴願人無關。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之 xx-xxx 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約十
二時,在本市○○○路○○段至○○○路○○段,為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臨檢查獲
○○○無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業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遭註銷)駕駛該
營業小客車,此有本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北市警交字第0八九二五一號舉發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訴願人辯稱係將營業小客車交由有執業登記證之
駕駛○○○提供參與經營,其執業登記證嗣後被註銷,與其無關云云,惟查系爭車輛為
訴願人所有,訴願人自應依首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規定,事前審核駕駛之
資格,並於事後對其雇駕駛人加以管理監督,訴願人尚難以此而邀免責,本件違規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予以裁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
○○嗣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再次取得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乙節,係在本件
違規情事發生之後,與本件案情無涉,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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