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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2.16. 府訴字第八九0一六五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0五三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所有 xx-xxx 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八
月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由案外人○○○駕駛,在臺北市○○○路與○○○路口為本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查獲「將車輛交予無執業登記證之駕駛車輛(駕駛人)營業。」,
遂掣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市警交字第0二六三五五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
,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以訴願人確實將車輛交由無執業登記證之○○○駕駛
營業,乃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0五三九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距上開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
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將本件處分書合法送達訴願人,訴願期間無法起算,自無訴願
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
定:....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
人駕駛。」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及其社員均應遵
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營運秩序之管理規定。」「第一項社員資格及前項管理規定,由中
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會商該管合作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十九點規定:「各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申設與運作,應訂定輔導與管理之相關規定。......」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台北市補充規定第十點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
除報經本市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後,將車輛交予具有第二點規定資格之配偶或同戶直系親
屬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因訴願人車子故障,開往○○○路○○段修理,
因臨時有事無法前去領車,便委託朋友○○○代為將車開回,因事出突然,情非得已。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所有 xx-xxx 號營業小客車交由案外人○○○
駕駛,經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查認訴願人係將車輛交予無執業登記證之人
駕駛營業,此有經駕駛人○○○簽名收受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市警交字第0二六三五
五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按訴願人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社員,依前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台北市補充規定第十點規定,除報經本市
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後,將車輛交予具有第二點規定資格之配偶或同戶直系親屬輪替駕駛
營業外,不得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訴願人將系爭車輛交予案外人○○
○駕駛營業,顯與前開規定有違,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之上開違規事實,依公路法第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處罰,雖非無據。
五、惟查本件舉發之事實及處分書所載之違規事實係「將車輛交予無執業登記證之駕駛車輛
(駕駛人)營業」,又舉發違反法條為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另處分書則漏未記載訴願人所違反之法條,是本件處分書與
本案訴願人違反之事實及法令未盡相符,原處分難謂無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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