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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2.15. 府訴字第八九0一六五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北市交監四字
    第000五三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十九時三
      十五分於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臺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未經核
      准擅自攬客營運,載客二十五人,由臺北至臺中,票價三百五十元,派車單臺北至三重
      ,派車單填寫不實。經填具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九二一七號違規通知
      單移至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係第二次違規營業,乃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一九七八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以下同)九萬元罰鍰,並吊扣xx-xxx號營
      業大客車牌照三個月(自繳款日起算)。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七0九一七二五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吊扣xx-xxx號營
      業大客車牌照三個月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二、訴願人就訴願駁回(罰鍰)部分不服,提起再訴願,經交通部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交
      訴字第一五九三0號再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之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意旨以八十八年九月
      六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0五三三號處分書,仍處以訴願人九萬元罰鍰,並吊扣xx-xxx
      號營業大客車牌照三個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
      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
      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
      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
      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
      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
      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第一
      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者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交通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0二四五0號函以:「遊覽車第一次違規營業者,
      處該公司一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第二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三萬
      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三個月。第三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三萬元罰鍰,並報
      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並即停止受理其申請
      各種異動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大客車,第二次違規,經原處分機關處以九萬元罰鍰,並吊
       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吊扣xx-x
       xx號營業大客車牌照三個月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
       處分即針對另為處分之部分,一再請示交通部,交通部召開會議作成不必修改原作業
       要點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此作成報准維持原處分,而重新掣單處分,然依原訴願決定
       與再訴願決定應另為處分,即不得再為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及罰鍰,原處分機關作成
       與原處分相同之處分,即無變更原處分之作為,故原處分機關顯已背法失理。
    (二)訴願人之車輛所行駛者與派車單均相同,並無超出派車單記載之範圍,亦無向乘客個
       別收費,訴願人於前次訴願後即不再將車輛出租予旅行社,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案前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七0九一七二五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關於吊扣xx-xxx號營業大客車牌照三個月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
      餘訴願駁回。」並於理由欄載明:「......五、惟查訴願人係以接駁班車方式參與,其
      因認○○既係登記為旅行社,則依該旅行社囑咐至所指定點載客,並不知此種經營方式
      亦視同違規經營客運業,則其雖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然法敵對意識程度尚非重大,況前
      揭交通部七十七年函釋所定之處罰方式類如累犯,然刑法規定累犯係以刑罰執行完畢為
      要件,其意在考量處罰之後果是否已達使人法敵對意識消失。經查原處分機關雖開具處
      分書,惟並未執行,則其仍適用累犯之處罰方式,是否有當,非無斟酌之餘地。況吊扣
      牌照三個月係屬對物之處分,衡酌該處分對該物利用之經濟效益及訴願人員工經濟生活
      之影響,與訴願人之違章情節相較,該處分是否過分嚴苛而有違比例原則?況且交通部
      七十七年之函釋及前揭作業要點作成迄今已滿十年,其規定未必符合現階段社會經濟發
      展之需求,尤其將接駁班車與違規長途客運業等同處罰,似嫌過苛,宜由原處分機關函
      請中央主管機關重新考量,予以釋示。爰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
    四、訴願人就罰鍰部分不服,提起再訴願,經交通部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交訴字第一五九
      三0號再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之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
      之處分。」並於理由欄載明:「......惟本件罰鍰並吊扣牌照處分,係以再訴願人為第
      二次違規乃予以加重處罰,是項罰鍰與吊扣牌照處分,實係對同一違規事實而為,其量
      罰基礎本應相同,......其中關於吊扣xx-xxx號營業大客車牌照三個月部分之原處分既
      經原決定機關以其是否妥適尚有存疑之處而予以撤銷,則原處分機關以本件再訴願人第
      二次違規所為新臺幣九萬元之罰鍰處分是否妥適,揆諸上開說明,即有併同再酌之必要
      ,爰將原處分及原決定就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通盤考量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
    五、嗣原處分機關就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呈報交通部,經交通部以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交路
      字第00一四三二號函檢送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研商違規遊覽車取締作業改進相關事宜
      」第二次會議紀錄「......七、會議結論......(六)有關本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交路
      字第00二四五0號函修訂之『遊覽車客運業處罰作業要點』,經研討該要點雖已逾十
      年,但仍符合目前管理需要,經檢討尚無修正必要。......」且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二日北市交監字第八八二四二四0三00號函附答辯書理由陳明:「......三..
      ....為維護營運秩序及政府執法之公正、公平性,仍依交通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交路字
      第00二四五0號修訂之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處罰作業要點第一點有關第二次違規營
      業者,處該公司三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三個月之規定處罰應屬允當。
      」是以,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既為本府前次訴願決定及交通部再訴願決定所審認,且原處
      分機關亦就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予以澄清,從而,原處分機關仍處以訴願人九萬
      元罰鍰,並吊扣xx-xxx號營業大客車牌照三個月,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休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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