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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2.24. 府訴字第八九0二0三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六年一月
十三日北市交裁字第0一七九0八號裁決書、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交裁警字第二四四
0五七號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及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北市警交裁七一二字第0七一0四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六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
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第八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第九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
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
行。」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獲
其於執業期中(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犯竊盜罪,經判決確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乃以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字
第00五四00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以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北市交裁字第0一七九0八號裁決書裁決吊銷駕駛執照,八十
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開具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吊銷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
年七月三十日止,且三年內不得申請考領駕照),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以北市警交裁七一
二字第0七一0四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限繳送駕駛執照,逾期將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七十一條規定,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訴願人不服,聲明
異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聲字第四四號裁定異議駁回,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四五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裁定確
定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補充訴願理由書。
三、卷查本件按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況查訴願人業已聲明
異議,提起抗告,皆遭駁回並確定在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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