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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2.23. 府訴字第八九0二0三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一月十
八日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四四一七四八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七款規定:「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
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第
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
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駕駛 xx-xxxx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二十三時二十四分在臺北
縣汐止市○○路○○段,前號牌未懸掛(放置後行李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執勤警員查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
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北縣警交乙字第0四四一七四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案移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北市交裁車字
第二二-四四一七四八號裁決書裁決,處以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牌照。訴願
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聲明異議,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本案訴願人既已依前開規定聲明
異議,復向本府提起訴願,依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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