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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2.24. 府訴字第八九0二0三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裁決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士院仁執罰雙字第一二三0號通知,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六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
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第八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第九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
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
行。」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強制執行法第一條規定:「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
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
而停止。」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小客貨車,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止,前後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
六條等規定,合計七十二件交通違規案件,業經裁決,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八
十七年六月一日北市警交裁執「四字第0四三0三七號書函通知訴願人以:「一、臺端
所有第 xx-xxxx號自小客(貨)車自八十四年起共計累積交通違規案件七十二件,均超
過應到案期限,仍未繳納罰鍰,請於接到本書函十五日內儘速前來本所繳清違規罰鍰,
逾期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條文內容如附件)規定處罰,請查照
......。」該書函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送達,此有訴願人簽章之送達證書正本附卷可
稽,其中第六四一六九二八四號違規單逕行易處吊扣、吊銷駕照處分,因訴願人未依限
繳回證件,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北市裁三字第八八六0七0四二00號函註銷駕駛執照。
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九日北市裁四字第八八六六八四三九00號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移送書
將訴願人其餘違規案件七十一件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因訴願人無財產可供
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罰戊三六九0
字第二二四一九號債權憑證,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悉訴願人所有之土地三筆,
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士院仁執罰雙字第一二三0號通知請債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參與分
配債權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債務人○○○,為核定債務人所有不動產之拍賣
最低價額,請到場陳述意見。訴願人不服上開七十一件裁決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士院仁執罰雙字第一二三0號通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之違規交通案件七十一件業經裁決,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送達,此
有訴願人簽章之送達證書正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
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又訴願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士院仁
執罰雙字第一二三0號通知,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亦應向該管法院
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其逕向本府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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