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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2.23. 府訴字第八九0二0三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北市交
    監裁字第B二0-0000三一八一-一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八十八年
    八月五日十時二十七分為警察路邊攔檢時查獲,案移由本市監理處處理,經本市監理處以訴
    願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具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北市交監裁字第A二0-00000三
    一八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於該通知書上載明應到案日期為八
    十八年九月一日前,逾應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鍰。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亦未到案
    ,原處分機關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開立北市交監裁字第B二0-0000三一八一-一
    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
      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
      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
      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
      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
      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
      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
      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三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
      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
      ,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
      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
      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
      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
      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十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
      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
      效力。......」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
      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
      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確實忽略了某些規定,經監理處催檢,委託外甥○○○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前往
      辦理投保及檢驗手續,不巧途中竟被攔檢,但事後外甥未曾告知,而訴願人與妻子於八
      月八日出國,舉發單岳父○○○代收,於妻子回國九月十八日後,九月十九日才將資料
      交與。九月二十日前往繳款,經辦人員說我們已逾期十五天,必須繳一萬二千元(應為
      一萬五千元)。自知違規,對於攔檢沒話說,但絕對不是有意拖欠,請准訴願人依原處
      分罰鍰繳交。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臺北市監理處
      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自承,是系爭車輛未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三十日未到案,亦未繳納罰鍰,而依首揭八十
      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
      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處以訴願人一萬五千元罰鍰之處分
      ,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得
      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然行政裁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
      重與否及立法目的等予以衡量,自不得以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
      第四二三號解釋在案。揆諸首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等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汽車所有人未依該法規定投保保險,或於保險期間屆滿
      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處罰之目的,應係在督促汽車所有權人履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義務,職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
      」,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
      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
      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亦與首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不符。從而,
      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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