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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2.23. 府訴字第八九0二0三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六八六八號處分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二時四十
分,在臺北市○○○路及○○路口,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臨檢查獲「
將車交予無登記證之人駕駛」,遂開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北市警交字第一0六六0五號舉
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案移至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北市(交)監四字第00六八六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
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xx-xxx號營業小客車係由○○○駕駛,該員進入訴願人公司服務時各種證件皆齊備
,至今服務滿八年,並未至別家公司服務,平時無不良嗜好,為資深人員,至今始得知
其職業登記證發生問題,現行職業登記證發放、註銷全為警方操盤,倘若進一步瞭解,
則以個人私密拒絕答復,再則動用公文往返,資料取得倍為繁瑣,訴願人公司管理循規
蹈矩,無職業登記證者絕不錄用。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由無執業登記證之○○○
駕駛,此有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北市警交字第一0六六0五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四、次查訴願人係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則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七款規定,訴願人對其所屬車輛及駕駛人負有管理責任,且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
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是以汽車運輸業營業小客
車之駕駛係以持有效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照為必要條件。觀諸本案之違章情節,係訴願
人所有之營業車輛由無執業登記證者駕駛,對上開違章情事,訴願人主張將系爭車輛交
予駕駛人○○○時,○君之執業登記證係為有效,即訴願人係將車輛交予有執業登記證
之○○○駕駛。經查本案系爭車輛之駕駛○○○之執業登記證係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發照,該君係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受僱於訴願人,即訴願人僱用○君當時,○君確係持
有效執業登記證,然○○○事後並未按規定日期(每年八月十八日-駕駛人出去日期)
接受查驗,該執業登記證已被註銷;另○君之職業駕駛執照自發照日(八十一年一月二
十九日)起迄有效日期(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止,未有任何審驗紀錄並已遭吊銷,此
有訴願人檢附駕駛人○○○之執業登記證影本及臺北市監理處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單附卷
可稽,則訴願人將車輛交予駕駛人○○○後未能督導該駕駛人依規定接受查驗及審驗,
顯未盡管理責任。是以,本案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既由無有效執業登記證者駕駛,違
章事證已屬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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