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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2.23. 府訴字第八八0六九一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代表人 ○○有限公司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撤銷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
    業車輛牌照等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關於撤銷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車輛牌照部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等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違規攬載旅客,分別為本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及
      臺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後,分別填具舉發通知單
      ,移由原處分機關裁罰,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等係第三次違規營業,乃分別以附表
      所載處分書,處以訴願人等新臺幣(以下同)九萬元罰鍰,並報經交通部同意後撤銷其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二、訴願人等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分別以附表所載訴願決定,將上開原處分關於撤銷汽
      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罰鍰部
      分訴願駁回。嗣經原處分機關報請交通部釋示,經交通部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召開「研
      商違規遊覽車取締作業改進相關事宜」會議,原處分機關乃依據該會議結論,另以附表
      所載處分書重為處分,分別處訴願人等九萬元罰鍰,並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
      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
      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及十二月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
      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
      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
      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
      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
      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
      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第一
      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者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交通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0二四五0號函以:「遊覽車第一次違規營業者,
      處該公司一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第二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三萬
      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三個月。第三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三萬元罰鍰,並報
      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並即停止受理其申請
      各種異動登記。」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等就本件原處分之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臺北市政府前次訴願決定駁回
       在案,訴願人等於接獲臺北市政府之訴願決定書後已先繳清罰鍰,亦未提起再訴願,
       該罰鍰處分應已確定,詎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竟再次重複處罰訴願人等九萬元罰
       鍰,一事豈有二罰之理?
    (二)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文義,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車輛牌
       照之處分,似應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交通部核辦,而非由原處分機關擬撤銷汽車運輸業
       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之處分報請交通部同意再由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作
       成處分,故原處分程序即非合法。
    (三)原處分機關所為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之處分,係違反比
       例原則,訴願人等所屬數百員工將因此而失業,所牽連者將是數百個家庭的生計將受
       影響,其因此而產生之社會問題,豈是政府所樂見?況訴願人等提供舒適安全之豪華
       車輛供社會大眾搭乘,對消費者而言是一大福音,也紓解交通問題,繁榮社會經濟,
       帶動周邊行業之蓬勃發展,原處分機關未顧及此,率為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
       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之處分,是否過當,頗值商榷。
    三、本件訴願人等之訴願案前經本府分別以附表所列之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撤銷汽車運輸
      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撤銷之理由主
      要如次: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
       布之命令者,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
       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
       部營業車輛牌照」,是依法條文字,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
       照之處分,似應由原處分機關將汽車運輸業者違規情節敘明,報請交通部核辦,而非
       由原處分機關擬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之處分報請交通部
       同意再由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作成該處分,則本件處理程序上是否合法,尚有疑義。
    (二)再者,上開交通法令制定之基本精神在維護交通安全,增進公共福利,是公路交通秩
       序之維護根本之道在訂定安全管理規則,尚非以高門檻之設立條件限制他公司加入市
       場競爭,導致因市場壟斷,無法提升服務品質,造成廣大消費大眾之不利益。原處分
       機關就訴願人之違章行為依前揭規定予以罰鍰之處分外,並撤銷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
       營業車輛牌照,然撤銷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依該條文之規定,主管機
       關固得按違章情節嚴重程度酌予為之,惟本府經衡酌訴願人違章情節與該處分之執行
       結果相較顯有失衡,是依比例原則,此部分之處分難謂妥適。
    (三)又前揭交通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函釋距今已逾十年,其間交通政策已由保守管制漸趨
       開放,該函釋之規定未必符合當今社會經濟之需求。基上,宜由原處分機關函請中央
       主管機關重新考量,予以釋示,俾求周延。
    四、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就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呈報交通部後,依交通部八十八年三月
      二日交路字第00一四三二號函檢送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研商違規遊覽車取締作業改
      進相關事宜」第二次會議紀錄:「......七、會議結論......(二)有關汽車運輸業因
      違反公路法令,經省市地方主管機關依其違規情節報請交通部同意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
      執照及車輛牌照,再由省市地方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分決定書之處分程序有無違反公路
      法規定乙節,綜觀公路法,該程序符合實際需要與權責,並無違法或不當。爾後請省市
      地方公路主管機關就該類案件應將違規情節敘明,並擬提處分量度建議,報請交通部核
      辦,再由省市地方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分決定書。(三)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於日前
      將○○有限公司(國民旅遊違規營業業者)原處分中關於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全
      部車輛牌照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中另為處分如何因應乙節,各單位咸
      認為如業者違規營業事實俱在,且經三次稽查舉發處分,宜再蒐集完整處分要件之事實
      證明作成相同處分,以杜絕不法,保障合法......(六)有關本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交
      路(七七)字第00二四五0號函修訂之『遊覽車客運業處罰作業要點』,經研討該要
      點雖已逾十年,但仍符合目前管理需要,經檢討尚無修正必要......」原處分機關遂依
      該決議內容,再次將訴願人等之上開違章情節,彙整相關事證,以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北
      市交三字第八八二一六七八四00號函陳報交通部核辦,經交通部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四日交路字第0二六九五六號函同意撤銷訴願人等之汽車運輸業執照及全部營業車輛牌
      照,原處分機關乃以附表所載處分書重為處分,分別處訴願人等九萬元罰鍰,並撤銷其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五、卷查本案訴願人等上開違規事實既經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所審認,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
      雖非無據,惟查本案有關九萬元罰鍰處分部分,既經上開附表所載本府之訴願決定訴願
      駁回在案,訴願人等就此罰鍰部分亦未表示不服而提起再訴願,是該罰鍰處分部分應已
      確定,原處分機關未察,就同一違規事實再予處罰,顯有一事二罰之違誤,訴願人執此
      指摘,非無理由,爰將原處分關於罰鍰九萬元部分撤銷。
    六、次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文義解釋,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
      牌照之處分,似應由原處分機關將汽車運輸業者違規情節敘明,報請交通部核辦,而非
      由原處分機關擬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之處分報請交通部同
      意再由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作成該處分,本件處理程序是否合法尚有疑義,業經本府前
      次訴願決定指明在案,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仍以其名義為之,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處
      理程序有無瑕疵,仍有再為斟酌之餘地。
    七、又查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該處分須可達成其目的,且該處分所附帶之不利益,須為
      達成目的所採影響最輕之手段,即所為處分不得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否則即違反
      比例原則。質言之,行政處分所造成之損害應輕於達成目的所獲致之利益,始具有合法
      性。前開交通法令制定之基本精神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增進公共利益,原處分機關就訴
      願人等之違章行為依前揭規定除予以罰鍰之處分外,並撤銷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
      輛牌照,然撤銷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客觀上將有使遊覽車完全喪失經濟
      效用之虞,此手段似已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而與比例原則有違,此亦經本府前次
      訴願決定所指摘,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仍再重為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
      營業車輛牌照之處分,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處分即難謂妥適。訴願人執此指摘,非無理
      由,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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