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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3.09. 府訴字第八九0二四四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一月
十八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九六0六七0七00號書函所為之復知,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四十條
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
,......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
,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所有車號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因違規超速,經交通執
勤人員填製AD00二六八五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經該所以八十九年一月十
八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九六0六七0七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對該書函不服,於八十九
年一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按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對本案之告發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九六一五四二五00號函附訴願答辯書
中指陳:「事實......三、......其訴願理由略以所屬車輛廠牌為『○○』,惟採證照
片係為『○○』之車輛,經電洽訴願人擲回採證照片後顥示,訴願理由屬實,除撤銷本
所前函通知書函外並予免罰結案......」,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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