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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3.06. 府訴字第八九0二一一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一月
    三十一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九六0七六二七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四十條
      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
      ,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四百元 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第八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駕駛 xx-xxxx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十分在本市○○
      路,經測時速八十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經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查
      獲,本府警察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
      日北市警交字第五五八二七八五三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
      案移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北市裁四字第八八七一七九六三00號函
      檢送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五五八二七八五三三號裁決書裁決,處以
      新臺幣二千一百元罰鍰,訴願人迄未繳納。嗣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
      一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九六0七六二七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十五日內繳納。訴願
      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依法自
      有未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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