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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3.08. 府訴字第八九0二一一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六八六六號處分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租賃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三
十分在○○機場○○○路,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查獲「租賃車無旅客預約名單,
內載外籍旅客○○○等壹名,由中正機場至來來飯店,車資一千七百元正。」認係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及公路法規定,乃填具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第00六一八八號舉發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係第二次違規營業,以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一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六八六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六八六六號處分書簡要理由
欄記載違反法規規定填寫未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業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北市交監字第
八九二七00七六00號函更正,並郵寄訴願人,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
..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凡有左列情形之客車,不得進入民用航
空機場營運......三、未備具汽車出租單之租賃小客車。......包(租)車人並應事先
填妥預約旅(乘)客名單,其為臨時租用租賃小客車須代僱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於租
車之同時填妥臨時旅客名單隨車攜帶,以憑查核。......」第三條之一規定:「觀光旅
館業自用汽車、旅行業自用小客車,以載運其預約旅(乘)客為限,均不得任意攬客,
並須事先填妥預約旅客名單,交由駕駛人隨車攜帶,以憑查核。」第十七條規定:「..
....租賃小客車違反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即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依同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訴願人與○○飯店訂有長期租賃合約,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
凌晨三十分至○○機場接載旅客,因飯店代表未攜帶「旅客預約名單」即帶旅客上車,
航警趨前取締,訴願人認為係屬飯店之疏失,所處分非法攬客乙節,實與事實不符。蓋
依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填寫預約旅客名單,係屬來來飯店
之職責,本件違規事件,該飯店代表曾在現場向航警承認其疏失,訴願人不應受罰。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租賃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未隨車攜帶旅客預
約名單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上
有駕駛人○○○之簽名承認違章事實可稽,訴願人辯稱依首揭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
理辦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填寫預約旅客名單,係屬來來飯店之職責,本件違規事件,該飯
店代表曾在現場向航警承認其疏失,訴願人不應受罰乙節,查上開第三條之一規定規範
之對象係指觀光旅館業自用汽車、旅行業自用小客車,本件系爭 xx-xxxx號租賃小客車
並非屬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自用小客車,故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訴願人經營小客車租賃
業,自應遵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等規定隨車攜帶旅
客預約名單,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
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
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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