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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3.09. 府訴字第八九0二四四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一五四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三時
    五十分,在臺九線南下省道二五五公里處遭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備隊警員臨檢查獲駕駛
    ○○○無職業駕駛執照駕駛該營業小客車,乃由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填具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二日省公監北字第00六八二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
    並將本案移由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該所申訴
    ,經該所作成申訴記錄表並檢送移請臺北市監理處卓處,並復知訴願人。嗣臺北市監理處以
    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三六八八五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三、貴公司如對該處分仍有異議,請......向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
    ......」訴願人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依公路法第九十一條(應係第七十七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五四二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九千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五、對所
      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
      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
      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 xx-xxx號營業小客車係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訴願人借用,並簽訂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當時其具有合法之職業駕照,訴願人並無將車輛交予無職業
      駕照之駕駛人駕駛,訴願人根本不認識告發單上之駕駛○○○。○○○與訴願人失聯已
      久,訴願人亦曾向交通大隊申請協尋,○○○將車輛交予無職業駕照之○○○駕駛,應
      與訴願人無關。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三
      時五十分,在臺九線南下省道二五五公里處遭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備隊警員臨檢查
      獲駕駛○○○無職業駕駛執照駕駛該營業小客車,有花蓮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花警交字第0一七九四九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通知人為○○○)
      上有駕駛人○○○之簽名承認違章事實可稽。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該車失聯已久,曾函請交通大隊予以協尋等語,並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計客字第五一七號函佐證。蓋該同業公會協
      助業者尋查之處理流程究為如何?訴辯均未敘明。依上述同業公會函發文日期為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二日,則訴願人向同業公會請求協尋之日期應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前
      ,然上開日期卻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備隊警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查獲駕駛○
      ○○無職業駕駛執照駕駛該營業小客車日期之後。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以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二日省公監北字第00六八二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訴願人,依一般送達時間而論,訴願人可能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後始收受該舉發
      通知單,亦即訴願人知悉本件違章事實之時點,可能在訴願人請求協尋日期之後,則本
      件究係訴願人知悉已遭查獲違規後,希圖卸責,始請求協尋。抑或於不知情之情形下,
      基於管理職責而請求協尋,似非無疑。
    五、次查訴願人主張該車失聯已久,是系爭車輛應有相當時日均存在訴願人無法知其下落之
      事實,亦即系爭車輛實際上已脫離訴願人得予掌控之範圍,則在此情況下,訴願人是否
      仍有可能對系爭車輛予以實際之管理,不無斟酌之餘地。則訴願人如非在已知悉遭查獲
      違規始請求協尋,原處分機關何以未考量訴願人已請求協尋,仍認定訴願人未盡到相關
      管理責任?原處分機關答辯並未敘明。是原處分機關遽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處分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即有未合,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詳研後
      另為處分。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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