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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3.08. 府訴字第八九0二四四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地址:同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交監
    字第八八二七0三九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遊覽車客運業者,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向本市監理處申請停止經營汽車運輸
    業遊覽車客運業務,並繳送訴願人北市建六汽字第 xxxxx號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經該處以
    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七六二四二九五00號函復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
    停業乙案,本處同意辦理,並請於自發文之日起一年內申辦復業手續,逾限未辦者依規定撤
    銷......」同意訴願人業在案。嗣訴願人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始申請復業,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已超過法定一年恢復營業期間仍未依規定申請復業為由,撤銷上開訴願人北市建六
    汽字第七0五一八號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交監字第八八二
    七0三九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主管廳、處、
      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
      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
      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
      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汽車運輸業全部營業車輛均已出售或經吊銷、
      繳銷、註銷牌照者,應向公路主管機關申報停業或歇業。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
      年。」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申請定期停止一部或全部營業時,應將:
      ....停業期限等,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期滿應即申報復業。」第一百三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監警稽查人員於舉發時,得扣留
      違規車輛之行車執照、號牌或車輛,並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交通部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交路字第二九五二八號函釋:「......主旨:....汽車
      運輸業申請定期停止營業期限一案,如其停業期間連續累計超過一年,仍未申請復業,
      即予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因逢經濟不景氣,觀光旅遊業首當其衝,為暫予疏解財務壓力,乃售車並於八十七年七
      月十五日向本市監理處繳交北市建六汽字第 xxxxx號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經核准暫停
      營業一年,訴願人停業一年後即依規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申請復業,未料經一個月
      餘卻被原處分機關函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而予撤銷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並未明文規定停業
      完後逾多久提出復業方屬正確有效,一切規則、法條應是規範業者導入正途,絕非以法
      條之文字解釋有異來撤銷執照,懇請從寬認定法條文字,俾予訴願人生存機會。
    三、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向本市監理處申請停止經營汽車運輸業遊覽車客運業務
      ,經該處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七六二四二九五00號函同意訴願人自
      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停業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並告知其應於一年停業期間內申
      辦復業手續,逾限未辦則依規定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在案。然訴願人並未於停業期
      限屆滿前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前申辦復業手續,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始提出復業
      之申請,已逾法定一年之期間,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交監字第八
      八二七0三九五00號函以訴願人已逾法定期間未申請復業,不予同意訴願人復業之申
      請,並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四、惟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汽車運輸業全部營業車輛均已出售或經吊銷
      、繳銷、註銷牌照者,應向「公路主管機關」申報停業或歇業,所謂「公路主管機關」
      ,依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在省(市)為主管廳、處、局,在本市應為原處分機關,而非
      監理處,是訴願人向本市監理處申請停業,經該處逕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北市監四字
      第八七六二四二九五00號函同意訴願人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停業至八十八年七月
      十五日止,上開函之處分名義顯與前揭規定未合。
    五、且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
      布之命令者,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
      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
      業車輛牌照」,是依法條文字,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之處
      分,似應由原處分機關將汽車運輸業者違規情節敘明,報請交通部核辦,而非由原處分
      機關直接以其名義作成該處分,則本件處理程序上是否合法,尚有疑義。爰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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