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9.03.09. 府訴字第八九0二一一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
交通大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八六五三三六六00號、八十八年十二
月三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八六五七八七八00號書函及原處分機關拖吊保管之處置,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十四時四十分將其所有 xxx-xxx號重型機車違規停放於本
市○○街,因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為交通大隊執勤警員查獲,除依法掣單舉發外,並依同條第二項之
規定指揮原處分機關委託之○○股份有限公司拖吊車將系爭車輛予以移置至○○保管場。訴
願人不服,向交通大隊提出申訴,經該大隊分別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
八六五三三六六00號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八六五七八七八00號書
函答復原舉發無誤,拖吊移置處分並無不當。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
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
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所有車號 xxx-xxx重型機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停車,經交通大隊執勤警
員查獲,依法掣單舉發處罰。嗣後訴願人向該大隊申訴,該大隊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
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八六五三三六六00號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
八六五七八七八00號書函回覆,系爭車輛停放路段為本市交通局公告禁止機車停放於
人行道騎樓地之區域,且該處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牌,案經檢視採證照片及執勤警員指
證,系爭車輛確實違規停放,此等函復對訴願人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尚無影響,並非行政
處分。且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對違規舉發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車輛拖吊保管部分:
一、本件系爭拖吊處分之日期係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雖已逾法定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惟訴願人在法定提起訴願期間內曾向交通大隊申訴,表示不服原處分之
意思,應認為於期限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先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
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
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
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費及保管費。」第八條第一項規
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如左表,並溯及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生效。
┌──────────────────────────────┐
│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節略(單位以新臺幣計算│
│) │
├───────┬───────┬────────┬─────┤
│車 輛 種 類│拖 運 費 用│拖吊離車輛保管費│備 考│
│ │(每輛/次) │(每輛/日) │ │
├───────┼───────┼────────┼─────┤
│ 機器腳踏車 │ 二00元 │ 五0元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違規停車拖吊作業規定:「......四、機車優先拖
吊項目:(一)已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騎樓、人行道上停車......」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系爭機車停放處所設置之禁止停車標誌並未加上附牌,該標誌是指道路禁止停車
或人行道禁止停車並不明確,實難接受原處分機關依不清楚之標誌執法。
四、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如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得於舉發
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為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六條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經交通大隊執勤人員認定訴願人於系爭地點違規停車予以舉
發,並以訴願人當時未在現場,乃指揮拖吊單位予以拖吊,原處分機關乃據為拖吊保管
系爭車輛之處置,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於訴願人所陳對系爭
路段禁止停車標誌設置不清楚之質疑,宜由原處分機關就當地交通標誌之實際設置狀況
檢討有無修正之必要,併予指明。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關於車輛拖吊保管部分,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