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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3.15. 府訴字第八八0九一五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路邊停車場停車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停四字
第八八六四七九六四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署名....
..」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者,應發還訴願人於一定期間
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以程序駁回。」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程序上
之審查,發見有程式不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訴願人補正。」第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
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一、訴願書......已逾本規則第五條第二項之酌定期間不為補
正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一日止,在本市○○街之路邊停車場停車,經原處分機關巡場管理員開立停車計時補
費通知單十三張,訴願人以該地點未規劃路邊停車位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
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停四字第八八六四七九六四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所
停停車格原本即為停車位,仍請訴願人補繳停車費。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提起線上訴願,經該會依停車場法第三條、第十二條
及訴願法第三條第六款、第十七條第三項等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北市訴卯字第
八八二0八六七四00號函移請交通部受理,經交通部以訴願人係不服本府停車管理處
向其收取停車費事件訴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移還本府受理。因訴願書未經訴願
人簽名或蓋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訴卯字第八八二
0九二三五一0號函檢還線上訴願書並請訴願人於文到五日內簽名或加蓋印章送會,該
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並未辦理,嗣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再以八十
九年二月三日北市訴卯字第八八二0九二三五二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五日內補具
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該函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送達訴願人,此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
掛號郵件查單及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紙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已逾期多日仍未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台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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