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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3.16. 府訴字第八九0二六三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0五四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二
十分,在臺北市○○路與○○○路口,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弄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臨檢查獲
「讓無執業登記證之人行駛」,遂開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交字第0八七六0七號
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訴願人。案移由原處分機關查明○○○確無執業登
記證,乃以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0五三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
年十二月八日北市交監字第八八二七0四六000號函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
以:「主旨:檢送貴公司所有車輛(車號xx-xxx)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八十八
年十二月三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0五四三號)乙份....說明....本局北市(交)監四字第
000五三四號處分書誤繕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予以撤銷,另為本處分。」本
府爰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府訴字第八九00一七五九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惟訴
願人對原處分機關另為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0五四三號處分書仍
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
... 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
駕駛。」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 ...... 依公路
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北市(交)監四字第000五三四號處分書引用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八十四條規定,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0五四三號處分書引用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規定,法條隨意引用,而又逕自撤銷,實難服民怨
。
三、卷查系爭xx-xxx號營業小客車為訴願人所有,且八十七年七月起出租予○○○駕駛,此
有訴願人檢附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則訴願人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時即應依首
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規定審核資格,並於事後定期對其名下所有之車輛及
駕駛加以管理監督。是以○○○之執業登記證於八十八年七月逾期審驗遭註銷後,仍繼
續駕駛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訴願人顯有疏失。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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