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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3.15. 府訴字第八九0二四五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一五四六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八日北市警交字第0三九七四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有之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訴願人○
    ○○駕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六時,在本市○○○路○○段,為本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臨檢查獲○○○無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駛該營業小客車
    ,乃以○○○為受通知人填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字第0三九七四0號舉發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將xx-xxx號營小客租於○○○無執業登記證營業」
    ,○○○不服,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訴,經該處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三
    七七六三00號函復○○○略以:「主旨:臺端申訴○○有限公司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案,因裁罰主體為汽車運輸業,且涉及該公司權利義務事項,本案
    請洽○○公司提出辦理, ...... 」,訴願人○○○及○○公司對本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字第0三九七四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本府交通局旋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訴願人○○公司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五四六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公司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補充理由對上開處分
    書表示不服,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嗣經本府警察局發現舉發對象有誤,乃將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字第0三九七四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撤銷,
    另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交字第0三九六一八號通知單舉發○○公司。
        理  由
    壹、關於本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字第0三九七四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字第0三九七四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更正被通知人為○○公司,且核其內容係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公司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五四六號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部分: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
      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系爭xx-xxx號營業小客車原出租予靠行司機○○○,並無將車輛租
      予○○○,且○○○當時並無營業行為,而且持有職業駕照,而與原駕駛○○○為兄弟
      關係,住於同一住所,被告發無執業登記證之罰單已繳清,並無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六
      時,在本市○○○路○○段,為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臨檢查獲○○○
      無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駛該營業小客車,此有本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字第0三九七四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訴願人辯稱係將營業小客車交由有執業登記證之駕駛○○○提供
      參與經營,○○○與○○○係兄弟關係,住於同一住所,○○○駕駛系爭車輛時並無營
      業行為,其未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惟查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
      訴願人自應依首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規定,事前審核駕駛之資格,並於事
      後定期對其所有之車輛及駕駛加以管理監督,訴願人尚難以此而邀免責,本件違規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予以裁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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