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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3.15. 府訴字第八九0二四五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北市
    裁四字第八八七三七六三八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關於附表編號 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即臺北市監理處車籍資料電腦資料登記之xxx-xxxx號自小客車車主),
      自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止,前後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計三十五件,違
      反同條項第四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計十八件,違反同條項第一款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計六件,違反同條項第六款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者一件,違反
      同條項第九款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一件,違反同條例第四十條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三件,違反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六件、違反同條例第三十三條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
      者二件,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不依規定換領行車執照而行駛者一件及違反
      同條例第五十三條闖紅燈者二件,合計七十五件(路如附表)。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北市裁四字第八八六八八二八一00號書函檢附xx
      x-xxxx號自小客車上開七十五件之違規查詢報表,請訴願人於接到該書函十五日內繳清
      違規罰鍰,逾期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處罰。訴願人不服,提出申
      訴,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北市裁四字第八八七一九五六四00號函復訴願
      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訴xxx-xxxx號車輛違規案件已逾三年應免於執行乙節....
      ..說明......二、......依據交通部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交路字第0二六0八三號函示
      ......查本案違規行為係發生於八十至八十四年間,故尚不適用新條例之規定......」
      訴願人不服,再提出申請,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北市裁四字第八八七三
      七六三八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依行為時之法令』適用原
      則係指已確定之案件,所謂『確定之案件』,並非以有無送達為依據,應係指依規定完
      成舉發即為確定案件,故本案仍應依規定執行,合先敘明。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如臺端車籍違規符合前述規定者,請
      於文到十五日內至本所辦理轉移駕駛人程序,逾期仍處罰汽車所有人四、另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十五條規定,汽車過戶應申請異動登記,尚請依規定辦理......」上開函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本府交通局
      提起訴願,十二月一日移由本府受理。
        理  由
    壹、關於附表編號1.至9.、11至75. 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六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
      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第八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第九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
      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
      行。」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違規之七十五件交通案件,其中有七十一件舉發通知書尚未送達(附表
      編號1.至9.、11.12.13.16.、18. 至75. 部分),亦未裁決,另三件交通違規案件雖已
      裁決,惟裁決書並無送達日期(附表編號14. 、15. 、75. 部分),此有卷附違規查詢
      報表及裁決書查詢報表影本可稽,則此七十四件交通違規案件,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附表編號10. 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或
      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處結者,公路監理機關於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辦理其
      各項登記或換發號牌、執照時,應請其就其違規案件先予清結......。」第五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
      交通部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交路字第0三0三四二號函釋:「......二、另依『行為時
      之法令』適用原則,在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實施前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仍應依該違規行為發生時之法令處分之,......本案......違規
      行為發生之時間......係在新條例實施前應適用原條例規定,不受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
      項之限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所謂確定之案件不以送達為必要,顯然與法理有違,有關剝奪人民財產之處罰,當然以
      送達為必要。行政刑法無總則之規定時,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依現行刑法總則第
      二條係採從新從輕主義,違法行為之處罰於未確定前,不論行為是否發生在舊法時期,
      均應適用新法,故相關違規案件係發生於八十至八十四年間,均已逾三年未收受裁決通
      知,並已逾三年未執行,當符合新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免予執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亦就舉發時效與執行時效分別規定,執行時效之效果同於行刑權時
      效,其時效依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裁判確定日起算,故即使違規行為發生於
      舊法時期,若未確定則因舉發時效已過而不得舉發,若已確定則因執行時效已逾三年而
      消滅,此乃適用刑法總則第二條從新從輕原則之必然結果。
    三、卷查附表編號 之交通違規案件(違規日為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該案已作成裁決書
      ,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並未聲明異議,此有卷附違規查詢報表及
      裁決書查詢報表影本可稽,是該件交通違規案件應屬確定。又該件交通違規案件確定之
      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四日,迄今雖已逾三年,惟該違規案件係發生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十條規定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之前,依交通部前揭函釋,並不適用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免予執行之規定,故該等違規案件之罰鍰處分
      仍須執行。惟類似案件曾經交通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交訴八十八字第三0五七三號
      再訴願決定略以:「......惟查處罰條例第九十條所以修正之立法目的,係『因原條例
      對於違反其規定行為之舉發、處罰及處罰之執行,未有時效之規定,致使尚未執行處罰
      之違規案件,其違規紀錄長時存在,無法消滅,就社會秩序之安定而言,實有欠妥適,
      執行機關也難以結案。為改善此一現象,爰增訂違反本條例之處罰及執行時效規定,以
      約束執行機關應加速處理,俾免案件久懸招致民怨』,此有立法院第三屆第二會期第二
      十四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可稽。次查處罰條例修正時,對於修正前之違法行為,既未有
      排除適用之明文,依『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之法理,自不應排除其適用
      。況依該法條之文義而論,僅係規範執行機關於處理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及執行案件
      時,所為時效之限制規定,至於未符合該法條之規定者,並不否定或減輕違法行為之可
      罰價值,執行機關仍得予以舉發、處罰及執行,故與本部前開函釋所謂之行為時法乃屬
      二事。惟查本件再訴願人之違規行為其時效既已分別超過九年、七年及五年,依首揭處
      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及上述立法意旨,即不得再予執行。......」其撤銷理由
      意旨與前揭函釋似未盡相合,宜由原處分機關就適用法律疑義部分函請中央主管機關交
      通部再為解釋,以求統一。爰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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