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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3.16. 府訴字第八九0二六三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北市交
    監裁字第B二0-四四七八二四-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八分,遭警察路邊
    攔檢,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弄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移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填具
    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北市交監裁字第A二0-四四一八二四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
    件通知單,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舉發,並於該通知書上載明
    應到案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逾應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申訴,經臺北市監理處以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三六三0八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仍不服,乃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開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北市交監裁字第B二
    0-四四七八二四-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訴願人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本會收文日期)之訴願書,係就臺北市監理處八十八年
      十一月九日北市交監裁字第A二0-四四一八二四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
      知單表示不服,嗣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訴願補充理由書則指明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
      年二月十六日北市交監裁字第B二0-四四七八二四-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
      裁決書,是本案之訴願標的應認係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北市交監裁字第B二0-四四七
      八二四-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弄保本保險......」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弄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
      滿前未再行弄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
      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
      規定弄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
      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
      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
      之處所繳納結案。」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系爭車輛寄行車主○○○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寄行至今,即未到過訴願人公司繳費
       ,也未到監理處驗車,訴願人根本無法完成驗車弄保之手續,且該車已於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八日被監理處逕行註銷牌照,訴願人又如何弄保?
    (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該規定弄保,然該車輛所有人並非訴
       願人,所有人是○○○,訴願人祇是牌照借其使用,有交通部所訂之制式契約書為憑
       ,該契約書並經公會認證,監理處亦有登記存查,本案若要處罰,亦應以系爭車輛真
       正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而非以訴願人為處罰對象。
    四、卷查本件系爭之xx-xxx號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弄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臺北市監理處
      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其違章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前開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六千元罰鍰,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故不應以其為處罰對象
      乙節,訴願人既為監理機關車籍資料登載之所有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尚無不合。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不同意見書
      本案多數意見以車輛登記所有權人確為訴願人,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係以「汽車所
    有人」為弄保義務人,則訴願人既未為弄保,則予以處罰自屬有據,惟本席基於以下二點理
    由,不能贊同。
    一、本件訴願人主張其並非車輛所有人,故不應由其負責弄保,為有理由。蓋汽車所有權亦
      屬民法動產所有權之一種,而依卷內資料系爭車輛原係由「車主」○○○與訴願人訂定
      「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已明示係由祝君「提供」..
      ....車身乙輛,故車輛依法自屬所謂「車主」○君所有,雖車牌登記資料係登記訴願人
      為所有人,但此應僅為行政管理上作法而已,似尚不得認有關車牌之管理措施已將「所
      有權人」予以變更,故訴願人既非車輛所有人,原處分機關率予處分自有可議。
      按計程車業習見之靠行制度基本上係在民法所有權制度外另於行政上允許登記為他人(
      車行)所有,本質實屬造成所有權歸屬判定困擾的作法,長久以來倍受爭議。近年來隨
      著鼓勵合作社設立及自行營業者眾,允許將車輛登記於車行名義之情形已漸減少,因此
      就靠行制度之「射程」(制度影響之範圍)加以斟酌時自應從嚴考量,故就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上「所有人」之認定自應以民法上判定為準而不應以登記為準。
    二、次按,本件事實上究竟應以何人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之弄保人,應依事實上有無弄
      保可能性者加以決定,在靠行之情形,行照事實上一般仍由車主(駕駛人)持有,由車
      主負責弄保本較適當。且保費之費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
      亦與被保險人(車主)有關,而實際任駕駛者始有可能小心駕駛,從而保費自應由車主
      負擔而由其弄保,始與立法意旨相當,故本件由事務之性質上強令訴願人負擔亦有未洽
      。綜上,爰提出不同意見如前。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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