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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3.16. 府訴字第八九0二六三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三六一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租賃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一時
    十二分在高雄機場租賃車交車處,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執勤人員查獲「租賃車無出租
    單至機場載客○○○等四名。(車資三天,一天一五00元)」認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規定,乃填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第00六二九二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
    單舉發,並案移原處分機關處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三六一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
    鍰。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補正訴願書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條第六款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六、應明示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汽車
      出租單應交租車人隨車攜帶,以備查驗。」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
      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並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凡有左列情形之客車,
      不得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三、未備具汽車出租單之租賃小客車。」「......
      包(租)車人並應事先填妥預約旅(乘)客名單,其為臨時租用租賃小客車須代僱駕駛
      人者,應由出租人於租車之同時填妥臨時旅客名單隨車攜帶,以憑查核。......。」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案駕駛人○○○於當時,至租賃車交車處載客,當時尚未發生營利或任何現金交易
       等行為,故訴願人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條第六款及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等
       規定。
    (二)當時礙於訴願人正執行免費機場接送服務,故 xx-xxxx乃為執行公務之公務車。
    (三)訴願人為優良甲種小客車租賃公司,於全省各地服務大眾均遵守相關交通法令,本案
       確實無違規情形。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租賃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無攜帶汽車出租單,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第00六二九二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航警高分一
      字第八三二三號函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於訴願人主張該趟係免費接送
      客戶,並未有營利或現金交易等行為乙節,經查未備具汽車出租單之租賃小客車進入民
      用航空機場營運,即與前揭規定要件該當,訴願人有無現金交易與本案無涉,所辯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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