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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3.16. 府訴字第八九0二六三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三三0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十三時三十
分,在本市○○○路與○○街口,經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執勤人員臨檢查獲○○○無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乃以「將車輛交予無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未善盡管理之責」為由
,開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北市警交字第0八六九三七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
單舉發訴願人,並案移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三
三0四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
十九年二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十五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
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駕駛○○○前來訴願人公司承租xx-xxx號營小客車時,係持變造之○○○職業駕駛執
照、執業登記證,顯非一般人一時可以辨認真假。
(二)○○○(即○○○)所持之變造駕照、執業登記證均在有效日期之內,訴願人將車輛
租予○○○(即○○○)並無不妥或違法。訴願人實為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請予免
罰。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交由○○○駕駛,為訴辯雙
方所不爭執,○君並未領有執業登記證,此有臺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北警交
字第六六八三五號函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君當時係持變造
之○○○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顯非一般人一時可以辨認真假乙節,惟依據前揭
規則之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且不得將車輛
交予無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本件駕駛人○○○
(四十二年○○月○○日生,Hxxxxxxxxx)與○○○(三十七年○○月○○日生,Axxx
xxxxxx)兩人年籍、住址等資料迥異,訴願人於簽訂約僱合約時自應從嚴審查駕駛人之
各項證件,且訴願人空言主張,並無具體事證,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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