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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3.22. 府訴字第八九00六五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臺北市監理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北市交監裁字第A二0-二二二四三九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五、訴願
標的已不存在或訴願已無實益者。......七、其他不應受理之事由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
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
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
,則非法之所許。」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
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貨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四時五十二分,遭
警察路邊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同時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弄保
強制汽車保險,案移至台北市監理處填具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交監裁字第A二
0-二二二四三九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月十七日補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嗣因訴願
人未依規定期限繳交罰鍰,本府交通局爰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北市交監裁字第B二0
-二二二四三九-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一萬
五千元。
三、按舉發乃為檢舉性質,其違法行為應否受罰尚有待主管機關之裁決,並未發生處罰之法
律上效果,訴願人對舉發行為表示不服,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揆諸首開
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又本件雖經本府交通局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北市交監裁字
第B二0-二二二四三九-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罰鍰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惟交通局嗣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00六六
00號函復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其所附答辯書理由載以:「......三、
......經查本件遭警員取締違規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向○○股份有限公司查
得訴願人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弄保......自行撤銷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北市交
監裁字第B二0-二二二四三九-一號裁決書......。」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亦無訴願
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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