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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3.22. 府訴字第八九0二八0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一月十
一日北市裁四字第八八七六五五四七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六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
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 ...... 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
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
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
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十五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
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駕駛 xx-xxxx號自小客車,在本市○○路
、○○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北市警交大字
第A一一二0三00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案移本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處理。嗣訴願人在本案應到案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日至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到案,經該所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北市交裁扣
字第A一一二0三00一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吊扣訴願人駕駛執照三個月(自八十八
年十二月八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訴願人不服,同日向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
訴,經該所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北市裁四字第八八七六五五四七00號書函復知訴願
人略以:「......說明:本案經轉送原舉發單位查復,本所依據臺端陳訴之理由,綜合
有關資料審查結果,認定仍構成違規行為。臺端如對違規事實有疑義,得逕向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應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訴願人仍不
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
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北市裁四字第八八七六五五四七00號書函純屬事實之說明,並非行
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之首揭判例意旨,亦有未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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