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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3.22. 府訴字第八九0二八0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一月
    十日北市裁四字第八八七六0六五八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九時十六分,將所有車號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在板橋市○○路○○段劃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
      隊執勤人員填製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北縣警交甲字第0二三七一0五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案移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訴願人不服,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經該所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北
      市裁四字第八八七六0六五八00號函復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分。嗣訴願人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親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受裁決書。訴願人因對上開函復不
      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十五日補正訴願書程式。
    三、按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對本案之告發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且依卷附資料訴願人已依首揭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
      異議,其復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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