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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3.29. 府訴字第八九0二九二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日北市警交B字第0八五四九四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拖吊保管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有關拖吊保管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車號xx-xxx號自大貨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九時五分違規並排停放於本市
○○路○○段○○號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經
原處分機關直屬第二分隊執勤警員依法掣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北市警交B字第0八五
四九四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指揮民間拖吊公司拖吊車移
置至○○拖吊保管場。
二、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領車時依規定繳納移置費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及一日
保管費五百元。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所有xx-xxx號自大貨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停車,經原處分機關執勤警員
查獲,依法掣單舉發。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
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不服拖吊、保管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
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
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
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公用
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
地點得不受前二條之限制。......」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
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
費及保管費。」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如左表,並溯及
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生效。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單位以新臺幣計
算)車輛種類:大型汽車拖吊費用(每輛/次)三、000元拖吊、離車輛保管費(每
輛/日)五00元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違規停車拖吊作業規定:「......、拖吊應注意事
項:執行汽車拖吊,有車主到達違規停放地點時,以違規車輛上架拖吊車是否移動為放
車依據,如違規車輛被拖吊『一移動即不放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為取得臺北市政府核發許可證之合法民營清除機構,每日固定派垃圾車清運臺
北市區事業單位垃圾。
(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訴願人照常派車前往收取垃圾,該事業單位為訴願人固定服
務單位,該車於到達後擇適當地點停靠,引擎運轉中,司機推上操作桿,前往一二六
號內推出垃圾車時遭逢拖吊車準備拖吊,司機急忙告知正在收取垃圾作業中,請勿拖
吊,卻仍遭強行拖吊。致造成該車因操作桿已啟動,BT0未脫離,平地滑行致使油
壓操作系統損壞,又該車遭拖吊無法正常收取垃圾,致使該車次所有後段垃圾皆未收
取,造成極大困擾及損失。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消防車......垃圾車......等車輛,於執行
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之限制。......」系爭車輛為作業中車
輛,依前述規定並未違規,自不應開罰單,更不應拖吊,造成強行中止該車作業程序
,並造成該車損壞。又該車為作業中車輛,並非靜止停車,執行拖吊,要屬不該,要
求放行,竟加以強行拖離,行徑可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對其所有xx-xxx號自大貨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並不
否認,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是本案訴願人違規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訴願人未依規定並排停車,顯已該當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執勤員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指揮執行拖吊及本府向
訴願人收取拖吊費三千元及一日保管費用五百元,自屬有據。
四、又訴願人訴稱系爭車輛未被拖吊移動前,司機即時到達現場但執行拖吊人員仍執意拖車
乙節,針對訴願人所辯,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二分隊執行員警答辯稱:「......該違規車
......依規定採證、製(掣)單及封貼封條後執行拖吊,該違規車被拖吊車拖行約五十
公尺後,該車駕駛才出現,職依規定一移動即不放車」,有原處分機關第直二分隊違規
事件答辯報告表影本附卷可參,依原處分機關執行違規停車拖吊作業規定,執行汽車拖
吊,有車主到達違規停放地點時,以違規車輛上架拖吊車是否移動為放車依據,如違規
車輛被拖吊移動即不放車,因訴願人所稱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參,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
認定,訴願人所訴,難以採信。
五、惟訴願人訴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三條明定垃圾車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
停車地點得不受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限制,即得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並隨
案檢附本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
遞送聯單等影本資料以實其說,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三條固規定垃圾車於執行
任務時停車地點得不受限制,然該條文所謂之垃圾車,究係指何種垃圾車?或僅專指公
用垃圾車?又六十三年公布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及第十二條即明定事業廢棄物
、一般廢棄物可委託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處理,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三條
所謂垃圾車於執行任務時停車地點得不受限制之規定,究係立法於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或
後?假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三條訂定在前,應可推定該交通法規未能考量到合
法民營清除機構之情形,若是此一情況,原處分機關對該等合法民營清除機構之垃圾車
有否特別規範?抑或民營清運機構垃圾車只要違規停放即將其視為一般車輛取締?本案
因尚有上開疑義,仍待原處分機關釐清。從而,此部分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應予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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