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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3.22. 府訴字第八九0二八0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北市交監四
    字第000五四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案外人○○○駕駛,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十七
    時十分,在本市○○路與○○路口,經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執勤人員臨檢查獲○○
    ○無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乃以「將車輛交由無執業登記證者駕駛」為由,開
    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北市警交字第0四二九九五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
    發訴願人,並案移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
    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0五四四號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北市交
    監字第八九二七0一一三00號函補載明上開處分書簡要理由欄中違反法條係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
      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與職業駕駛人○○○簽訂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經訴
       願人路細檢視○○○當時駕駛之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仍在有效期內,詎料八十
       八年十一月中旬○○○一早即將車輛停放訴願人門口,人不知去向,且兩面牌均未懸
       掛,車內又有好幾張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中一張八十八年十月三
       十日北市警交字第0四二九九五號,經訴願人會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向原處分機
       關監理處查詢,即被處以九千元罰鍰。
    (二)訴願人將車輛交給○○○當時駕駛之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仍在有效期內,駕駛
       人○○○逾期不參加職業駕照及執業登記證審驗,實非訴願人所能掌控,因此處罰訴
       願人似有不公。請撤銷本案之裁罰。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交由案外人○○○駕駛,為
      訴辯雙方所不爭執,訴願人主張○君當時駕駛之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仍在有效期
      內乙節,經查○○○之職業駕駛執照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接受審驗,因逾期未審驗
      ,業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遭註銷在案,且○君所持執業登記證亦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
      日起因逾期六個月未查驗而遭註銷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監理處八十九年一月十三
      日列印產出之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及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北
      市警交大五字第八九六一0二二三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主張,核無足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上開違規事實,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最低額
      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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