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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3.22. 府訴字第八九0二八0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五日北市警交八七B字第0八0八七一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
    所為拖吊移置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三十五分將其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
    放於本市○○街○○巷交岔路口十公尺處,經原處分機關執勤警員以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場掣發本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
    警交八七B字第0八0八七一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依同條第
    二項規定,指揮本市停車管理處租用之民間拖吊公司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吊移置至車輛保管
    場。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北市警
    交大三字第八八六五二三五六00號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八六五七一
    五五00號書函答復原舉發無誤,拖吊移置處分並無不當。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法規委員會提起訴願,案移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所有車號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停車,經原處分機關
      執勤警員查獲,由本府警察局依法掣單舉發,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
      ,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車輛拖吊移置部分:
    一、本件訴願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距拖吊保管處分(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既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十一月二十三日即有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
      服之意思表示,應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五、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前項情形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
      ;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
      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
      費及保管費。」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如左表,並溯及
      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生效。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單位以新臺幣計
      算)車輛種類:小型汽車拖吊費用(每輛/次)一、000元拖吊、離車輛保管費(每
      輛/日)二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違規停車拖吊作業規定:「......三、汽車優先拖
      吊項目......(七)路口十公尺內停車......」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放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原意
      ,假設上述規定成立,市府交通局自八十八年九月起對於巷道內停車之違規與拖吊,有
      拖所當拖之作業規定,本案員警並未照章行事。系爭車輛停放於○○街○○巷道內,依
      過去經驗及目前事實,是容許停車的,且員警舉發之文字與法條又張冠李戴,本案違反
      憲法、法律、程序正義與執法之公平性。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本市○○街○○巷交叉路口十公尺處
      之違章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乙張、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
      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違規事實與依據之法條不符乙節,查本件舉發之
      違規事實為系爭車輛停放於「路口十公尺內(顯妨礙他車通行處)」,應係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而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違反法條為同
      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雖與違規事實之法條未盡相符,惟對本案違規事實之成
      立並無影響,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拖吊移置處分,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關於車輛拖吊移置部分,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
    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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