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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3.29. 府訴字第八八0九五六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合作社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監理處
右訴願人因不准遞補新社員入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監
四字第八八六三八七七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因社務業務經本府社會局評鑑列為丁等,經本府交通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
日召開研商本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輔導及管理相關事宜會議後,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北市交三字第八八二五0三三二00號函知原處分機關,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
六月三十日止,訴願人自請退社或經合作社除名之社員名額不得遞補新社員。原處分機關乃
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三八七七四00號函知訴願人,自八十九年
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退社或除名之社員名額不准遞補新社員。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主管廳、處、
局 ...... 。」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及其社
員均應遵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營運秩序之管理規定。」「第一項社員資格及前項管理規
定,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會商該管合作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十九點規定:「各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申請與運作,應訂定輔導與管理之相關規定。......」第二十一點規
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經營、管理,違反本要點規定者,依合作社法、公路法及其
他有關法令規定處罰。......」
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遞補作業暫行要點第五點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違反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十八點規定,或經公路或合作主管機關辦理之年度評
鑑結果,列為丁等以下者,半年內不得遞補新社員。」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係依交通部及內政部所頒布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成立之合作社,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二十一點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經營、管理,違
反本要點規定者,依合作社法、公路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處罰。」查合作社法及公路
法等有關法令並未規定合作社業務評鑑列為丁等者半年內不得遞補新社員入社之處罰,
倘認為基於管理需要而有對合作社加以限制之必要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之授權始得為
之,否則即難謂適法。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因社務、財務經本府社會局評鑑列為丁等,本府交通局爰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九日召開「研商本市○○計程車運輸合作作輔導及管理相關事宜會議」,並依會
議結論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北市交三字第八八二五0三三二00號函原處分機關自八
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暫停辦理訴願人社員自請退社或經合作社除
名之社員名額遞補申請作業,並副知訴願人。是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三八七七四00號函知訴願人,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
六月三十日止,退社或除名之社員名額不准遞補新社員,尚非無據。
四、惟依首揭公路法第三條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十九點規定,訂定輔導與管
理相關規定之權責機關在本市為本府交通局,則原處分機關逕以自己名義逕為處分,即
有未洽。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另為處理。至交通局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日北市交三字第八八二五0三三二00號函因係副知訴願人,尚難認定有對訴願人
為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又交通部、內政部會銜訂頒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
第二十一點明文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經營、管理,違反該要點規定者,依合作社法
、公路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處罰。則本府交通局訂定之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
遞補作業暫行要點在無法律授權情況下,自訂處罰規定,不無商榷餘地,是訴願人執此
指摘,非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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