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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3.28. 府訴字第八九0二八0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一五四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合作社之社員,其所駕駛xx-xxx號計程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十四時
許,載客由○○路○○號至○○○路○○醫院,再回○○路○○號,嗣該乘客於當日十六時
許向原處分機關電話檢舉訴願人超收車資,態度惡劣。案經轉本市監理處以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九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三0三二六00號函請○○合作社通知訴願人前往該處說明,訴
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立具切結書對檢舉事實予以否認,本市監理處乃將切結書函
轉該乘客即檢舉人提供意見,檢舉人仍認為訴願人切結不實並復函說明,本市監理處遂填具
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八九0八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
發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案移由本府受
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五四五號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九千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
定......二、車輛應裝設自動計費器,並按規定收費。」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並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
計程車乘客電話申訴案件處理作業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一項規定:「二、對檢舉案件處理
方式:(一)、由公路監理機關通知被檢舉人到管轄監理處(所、站)說明,其承認被
檢舉事實者,應當場掣單舉發;其對檢舉事實予以否認者,則應由被檢舉人當場立具切
結書,並由該管監理機關將切結書函轉檢舉人提供意見,如檢舉人仍認為被檢舉人切結
不實並復函說明路細經過情形者,則再對該被檢舉人予以舉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檢舉當天乘客帶狗上車要到○○○路○○醫院,至○○醫院後,乘客要求等待,並說會
貼補,且未付錢即離去,訴願人約等待一小時後乘客始回來,並要求載其回原上車地,
下車時錶跳三百二十元,乘客原先只願貼三十元,訴願人表示太少,乘客才多付八十元
,後遭乘客檢舉並為臺北市監理處約談,稽查詢問錶跳多少及實收多少,訴願人據實回
答錶跳三百二十元,實收四百元,並寫切結書,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就收到舉發通
知單。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計程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此
有本市監理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八九0八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乘客向原處分機關電話檢舉之電話申訴案件紀錄表影本各乙份附卷可
稽,且訴願人亦自承違規當時確實除按計程計時器跳表收費三百二十元外,又向乘客加
收八十元,查依前揭規定,計程車應裝設自動計費器,並按照規定收費,自動計費器係
以行駛里程及等待時間計算車資,計程車業者均應按照跳錶收費。是縱如訴願人所辯乘
客表示自願補貼車資,仍屬違規超收,是本件訴願人仍無解於其違規責任之成立。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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