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9.04.14. 府訴字第八九0三二五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北市
警交大字第AL000三三四六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L000六
九0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及本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北市警捷刑字第八八六0四0八七00號及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北市警捷刑字第
八九六0二0四九00號書函復知,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
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執勤員警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十六時四十分及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五十分,在本市○○市場捷運車站,查獲訴願人將其所有之 xxx-x
xx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乃由本府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分別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北市警交大字
第AL000三三四六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L000六九0
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板橋監理站。訴
願人不服,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申訴,經該站函轉本府警察局捷運
警察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警捷刑字第八八六0四0八七00號及八十九年
一月十日北市警捷刑字第八九六0二0四九00號書函復知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訴願
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本府警察局捷運警察
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警捷刑字第八八六0四0八七00號及八十九年一月十
日北市警捷刑字第八九六0二0四九00號書函僅係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
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