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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4.14. 府訴字第八九00八四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更正函復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未予更正之
    不作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
      之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
      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六點第二款規定:「人民陳情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受理機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
      ,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二、卷查本件係因訴願人不服臺北市監理處(以下簡稱監理處)之行政處分(相關事實之實
      體部分,業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八八0七0二0一00號訴願決
      定在案),就該案之相關事宜一再向本府申請解釋、申訴、檢舉、陳情及請求國家賠償
      ,其中請求國家賠償部分,經監理處研議並簽奉市長核定後,認應無賠償責任,監理處
      乃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監一字第八八六0六九二九00號函復訴願人,並於八
      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經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第一三七次委員會議決議:「同意追
      認。」附帶決議:「請監理處就本案處理過程,應檢討改進。」訴願人遂轉而於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日、八月二十七日、九月八日向本府申請影印其先後提出國家賠償之十四件
      資料,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向市長檢舉監理處未依法行政,交通局以該案經本府核定
      無賠償責任,且監理處業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監一字第八八六0六九二九00
      號函路復訴願人有案,乃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北市交三字第八八二一九二0六00號
      函復有關訴願人請求國家賠償案,相關處理程序及法令規定,並告知訴願人請求賠償案
      ,監理處皆依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辦理並無延誤、不當,訴願人如有異議,請依國家
      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等語。訴願人復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市長陳情,並要求交通局更正上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北市交三字第
      八八二一九二0六00號函部分內容,並以交通局一直未予函復為由,於八十九年一月
      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所謂視同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
      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而言。而所謂
      「依法聲請之案件」,乃指人民基於法律或命令之規定具有請求權者而言。查依訴願人
      前述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陳情書內容以觀,其請求事項僅為一般陳情性質,並非對
      任何具體個案,行使其基於任何法律或命令之規定而具有之請求權,姑不論訴願人所請
      求之機關是否有作為義務之違反,其性質終非屬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次按前揭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六點第二款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
      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經受理機關主管依分層負責權限核准者得不予
      處理。查本件訴願人就監理處之行政處分不服,續就該案之相關事宜一再向本府申請解
      釋、申訴、檢舉、陳情及請求國家賠償,均經本府各相關機關依規定處理並函復在案。
      嗣訴願人復多次向市長陳情,經秘書處分別以秘機信收字第八八0五0七0三號、秘機
      信收字第八八0五二七二六號、秘機信收字第八八0九0二三二號、秘機信收字第八八
      0九一0二二號、秘機信收字第八八0九二七三0號及秘機信收字第八八一一0一三一
      號等交辦單,交由相關機關處理並函復在案。詎訴願人仍一再就相關事宜,以同一事由
      向本府陳情或檢舉,是交通局依前揭要點第十六點第二款之規定,不予處理,自無不合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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