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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4.13. 府訴字第八九00七一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監理處(以下簡稱監理處)未將訴願答辯書副本送交訴願人事件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
之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訴
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不應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第
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
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五、訴願標的已不存在或訴願已無實益者。」
二、卷查本件係訴願人因申請函復等事件,不服監理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北市監三字第八
八六三四五七九00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監三字第八八六三六0一二00
號函,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監理處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監三字第八八六三八
九九四00號函檢附訴願答辯書及磁碟片向本府答辯,並副知訴願人,該案業經本府以
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八0八九0七八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嗣訴願人以監理處未將該案訴願答辯書副本送達為由,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查本案依監理處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北市監三字第八九六0二二三三00號函附答辯書稱
系爭訴願答辯書副本業已送達訴願人,並再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監三字第八九
六0二四九四00號函檢附上開訴願答辯書副本補寄予訴願人在案,監理處既已依訴願
人所請檢送答辯書,則訴願人訴願之目的已達成,其訴願已無實益,揆諸前揭規定,已
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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