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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4.15. 府訴字第八九0三二五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七一八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九時一
分,在臺北市○○○路○○號為臺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載○○公司員工三十人
,由林口至臺北車資每人每月四00元,每趟三四00元。」,認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乃由臺北市監理處當場填具北市監四字第0二二八一0號
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七一八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為維持正常營運之短期需要,
得租用同業營業車輛營運,租期以六個月為限,由同業雙方將租用事由、期限、數量、
廠牌、年份、型式,連同租車契約副本,報請各該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方得實施。」第
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
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開駛固定班車或擅自設置營業所站。二、承辦機關、學
校或其他團體交通車,應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第一百三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並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與○○有限公司常年合作,時常會互相支援,當時是因○○有限公司與○○股份
有限公司有合約,因九二一大地震之影響工廠限電,致使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八時
○○有限公司電話通知臨時要用車,訴願人馬上按照租車手續,開出訂車單後派訴願人
所屬車xx-xxx號前往報到地點載○○公司員工前往林口上大夜班,第二天八時下班,由
訴願人之車載回;況且處分書上寫的每人每月四百元並非訴願人收的,有○○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證明為憑,至於每趟三、四00元,是訴願人向○○有限公司申請,每月清算
到月底時,開發票請領,有發票為憑,綜上所陳理由,可知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顯欠
合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大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之規定,此有臺北市監理處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監四字第0二二八一0號舉發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營業事實證明單、向旅客查證之談話紀錄及對駕駛
人○○○所作談話紀錄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
九千元罰鍰,應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與○○有限公司常年合作,時常會互相支援,並
提出○○有限公司證明書等資料為證。惟依首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訴願人所稱與○○有限公司同業間租車,縱然屬實,然雙方仍應將租用事由、期限
、數量、廠牌、年份、型式,連同租車契約副本,報請各該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方得實
施,訴願主張,殊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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