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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4.13. 府訴字第八九0三二五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監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
監四字第八九六0二六五七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十六時十分,遭警察路邊攔
檢,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弄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移原處分機關填具八十八年十月一
日北市交監裁字第A二0「三一七四五0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舉發,並於該通知書上載明應到案日
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前,逾應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鍰。
二、嗣因訴願人逾期仍未到案,本府交通局乃開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北市交監裁字第B二
0-三一七四五0-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
同)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
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九六0二六五七00號函同意改處訴
願人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弄保本保險。......」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弄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
屆滿前未再行弄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
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
依規定弄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
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
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
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主管廳、處、局
;......」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錄)
┌─────────────┬────────────────┐
│違反事件 │汽(機)車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
│ │屆滿前未再行投保,經攔檢稽查舉發│
│ │者 │
├─────────────┼────────────────┤
│法源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
│法) │ │
├─────────────┼─────┬──────────┤
│ │ │ 汽車 │
│車輛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自用小型車│其他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六000-│六000-│六000│
│ │三0000│三0000││三00│
│ │ │ │00 │
├──┬──────────┼─────┼─────┼────┤
│ │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六000 │六000 │六000│
│統︵├──────────┼─────┼─────┼────┤
│一新│逾越應到案日期15日內│ │ │ │
│裁臺│,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六五00 │九000 │一000│
│罰幣│裁決 │ │ │0 │
│基:├──────────┼─────┼─────┼────┤
│準元│逾越應到案日期15日以│ │ │ │
│ ︶│上,30日以內繳納罰鍰│七000 │一二000│二000│
│ │或到案聽候裁決 │ │ │0 │
│ ├──────────┼─────┼─────┼────┤
│ │逾越應到案日期30日以│ │ │ │
│ │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一0000│一五000│三000│
│ │決處罰者 │ │ │0 │
├──┼──────────┴─────┴─────┴────┤
│備註│牌照扣留至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
├──┴───────────────────────────┤
│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
│二、另為較符客觀公平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自用│
│ 小客、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其所反映之投│
│ 保費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分「自用小型車」及「│
│ 其他」兩類,參照其保險費率差異,特訂定自用小型車之較低罰│
│ 鍰金額。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臺北市監理處所指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十六時十分未依規定弄保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
弄保,訴願人並未收到監理處有關強制責任保險已過期之通知,經與訴願人的司機確
認後,當天所收到的只是黃線違規之罰單。
(二)訴願人雖因不知情而遺漏了加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但是一直都有第三人責任險之保
險,且一直都保有高額之第三人責任險(每一個人傷害、每一意外事故之傷害、每一
意外事故之財損,合計保險金額為貳佰玖拾萬元整)。請免除六千元罰鍰。
三、卷查本件系爭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弄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原處分機關
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其違章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本府交通局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北市交監裁字第B二0-三一七
四五0-一號裁決書處以訴願人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申訴後,原處分機關查
明舉發通知單無郵局寄交收執紀錄,乃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九六0
二六五七00號函改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六千元罰鍰。至訴願人主張其保有高額之第三
人責任險,請免除六千元罰鍰乙節,依首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
人應弄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訴願人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弄保該保險,縱訴願人另保有高額之第三人責任險,惟並不得以此代替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訴願人既為監理機關車籍資料登載之所有人,且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弄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原處分機關乃據以處罰。
四、惟按首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及公路法第三條等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未依
規定弄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弄保者,權屬本府交通局,是
原處分機關自應函轉本府交通局,以本府交通局名義為處分,方屬適當,而本件原處分
機關逕以其名義改處較低罰鍰,姑不論該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
謂適法。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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