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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4.13. 府訴字第八九0三二四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八日北市警交八七B字第0六九五八0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
    所為拖吊保管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五十一分,將其所有 xxx-xxx號重型機車違規停
    放於本市○○街○○號前,因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為原處分機關執勤警員查獲,乃當場掣發本府警察
    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交八七B字第0六九五八0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指揮本市停車管理處租用之民間拖吊公司拖吊車
    將系爭車輛拖吊移置至車輛保管場。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八六五三九七一00號
    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八六六二九一000號書函復知原舉發無誤,拖吊
    移置處分並無不當。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第八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
      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
      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
      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所有車號 xxx-xxx號重型機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停車,經原處分機關執
      勤警員查獲,依法掣單舉發,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
      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
    貳、關於車輛拖吊保管部分:
    一、本件系爭拖吊處分之日期係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雖已逾法定三
      十日之不變期間,惟訴願人在法定提起訴願期間內曾向原處分機關申訴,表示不服原處
      分之意思,應認為於期限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先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
      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
      ,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
      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
      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
      費及保管費。」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如左表,並溯及
      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生效。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單位以新臺幣計
      算)車輛種類:機器腳踏車拖吊費用(每輛/次)二00元拖吊、離車輛保管費(每輛
      /日)五0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地點設立之交通標誌不夠明確,「機車停放區」與「○○街人行道、騎樓禁停機車
      」之標示牌未分開設立,使訴願人誤以為該路段可停車,故懇請註銷本件違規舉發及退
      還拖吊費。
    四、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如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得於舉發
      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為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認定訴願人於系爭地點違規停
      車予以舉發,並以訴願人當時未在現場,乃指揮拖吊單位予以拖吊移置,核與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所述,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關於拖吊保管部分,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
    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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