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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4.14. 府訴字第八九0三二五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監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恢復逾期替補之繳銷車牌之車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三五六一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訴願人所有之車號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繳銷牌照,因逾六個月替
    補期限,未申請替補,亦未辦理展延替補期限,原處分機關爰依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
    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及交通部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交路字第0二0八四
    九號函,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期限屆至七日後逕於電腦上註銷該車之車額及車牌等資料。嗣
    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函請延期保留繳銷車牌之車額,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三五六一0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上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三五六一000號函受文
      者誤繕為○○有限公司,業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九六0
      四八四八00號函更正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主管廳、處、
      局;......」第三十八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
      列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
      力者。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
      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
      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
      容對其發生效力。」
      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
      汽車汰舊換新,應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
      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
      ,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公司、行號未能於繳銷二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
      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
      ,最高並不得超過二年,逾期註銷替補。」
      交通部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交路字第0二0八四九號函附研商汽車運輸業出售部分車
      輛之限制及其他有關管理事宜會議紀錄結論第二點:「經核准設立之公司申請出售車輛
      時,須將車輛牌照繳銷,惟管制牌照之營業車,可保留車額,限期於六個月內進車補充
      ,有特殊情形時得再予延長六個月。」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交路字第0五三五七六號函釋:「......說明......二、按『汽
      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該替補車額之期間為自牌照繳銷之日起算
      ,一般汽車運輸業最長為二年,計程車客運業依地方公路主管機關管理需要最長為四年
      ,期間長短固定,其繳銷牌照替補期間屆滿,應屬除斥期間屆滿,時間到期替補權利自
      動消滅,毋須另為對外之行政處分始為有效。如同車輛實施每年定期檢驗規定或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審驗,民眾應依法令規定之期間,按時辦理檢驗與查驗,毋須行政機
      關對於每一件逾期個案送達處分通知,始生效力。......三、另有關『汽車運輸業審核
      細則』第六條規定是否逾越公路法第三十八條授權範圍乙節,查汽車運輸業為特許之行
      業,公路主管機關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特許行業管理需要,有關『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
      』第六條規範汽車運輸業繳銷替補之期限長短,影響運輸供給之數量,與公路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合於當地運輸需要』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逾越。」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其他運輸業者註銷後隨時可以申請重新核發新牌,但對計程車客運業而言,無異扼殺
       業者生存機會,且訴願人所有計程車牌照均係三十幾年前繳納政府收購落後車輛補助
       款而取得,既係有價取得,依法屬人民財產,豈可任由原處分機關註銷,未經書面通
       知即予註銷車額,顯有重大瑕疵。
    (二)訴願人被註銷之車額並非重大違規,僅因故遺忘申請延期。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僅為
       交通部頒布之行政法規,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項行政法規處分人民賴以維生之財產,損
       害人民權益至鉅。
    四、查訴願人所有之車號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繳銷牌照後,逾六個月
      替補期限未替補,亦未於規定期限申請展延替補期限,原處分機關爰依七十四年一月二
      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及交通部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交路
      字第0二0八四九號函,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期限屆至七日後逕自於電腦上註銷該車車
      額及牌照等資料,致生註銷替補車額權利之效果。
    五、惟按首揭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及交通部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交路字第0二
      0八四九號函釋有關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之日起半年內以同一車輛
      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之規定以觀,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逾期
      未申請替補或展延替補期限,直接於電腦上註銷訴願人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車額及牌照
      等資料,致生註銷替補車額權利之效果,並未以書面送達訴願人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
      或使訴願人知悉其替補車額之權利業已消滅或喪失,準此,系爭註銷訴願人替補車額權
      利之行政處分雖已作成,惟處於尚未使訴願人知悉該行政處分之階段,難謂該註銷訴願
      人替補車額權利之行政處分業已完成而對訴願人發生效力。
    六、訴願人嗣後雖有辦理延期替補,惟已逾六個月替補期限及未於規定期限申請展延,原處
      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三五六一000號函復略以:「
      主旨:貴公司申請延期替補原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繳銷之xx-xxx號車車額乙案,經查貴
      公司未能於期限內提出展期申請,本處已註銷該車額,請查照。......」經查原處分機
      關業有否准訴願人展期替補繳銷車牌車額之意思表示。
    七、惟按公路法第三條及現行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第二項等規定,核定展期替補期限
      、同意替補、否准替補及註銷替補權屬本府交通局,是原處分機關自應函轉本府交通局
      ,以交通局名義為處分,方屬適當,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之,姑不論該項處
      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處理。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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