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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4.12. 府訴字第八九0二九三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監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恢復逾期替補之繳銷車牌之車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四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三六九五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關於附表編號二至五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之車號xx-xxx、xx-xxx、xx-xxx號、xx-xxx及xx-xxx號等五輛營業小客車,
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十月六
日、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繳銷牌照,其中系爭車號xx-xxx號營業小客車,業依八十五年九月十
九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於繳銷之日起一年內以xx-xxx號車輛替補
;另xx-xxx、xx-xxx號、xx-xxx號及xx-xxx號四輛營業小客車,雖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
但未依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於規定期限內申
請替補,原處分機關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月六
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如附表所示)期限屆至七日後逕於電腦上註銷該四輛營業小客車之
車額及車牌等資料。訴願人委以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計程車公會)名
義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計客字第五五八號函請恢復車號xx-xxx、xx-xxx、xx-xxx
號、xx-xxx號及xx-xxx號營業用小客車逾期替補繳銷車牌之車額,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四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三六九五0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恢復如附表所示五輛繳銷車牌之車額,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附表:
┌─┬───┬──────────┬──────────┬──┐
│編│ │ │ │電腦│
│ │車 號│ 繳 銷 日 │ 到 期 日 │註銷│
│號│ │ │ │車額│
├─┼───┼──────────┼──────────┼──┤
│一│xx-xxx│八十五年六月四日 │八十六年六月四日 │無 │
│ │ │ │(已替補) │ │
├─┼───┼──────────┼──────────┼──┤
│二│xx-xxx│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有 │
├─┼───┼──────────┼──────────┼──┤
│三│xx-xxx│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有 │
├─┼───┼──────────┼──────────┼──┤
│四│xx-xxx│八十六年十月六日 │八十八年十月六日 │有 │
├─┼───┼──────────┼──────────┼──┤
│五│xx-xxx│八十六年十月七日 │八十八年十月七日 │有 │
└─┴───┴──────────┴──────────┴──┘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主管廳、處、
局;........」第三十八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
左列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
財力者。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
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
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
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
容對其發生效力。」
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
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
註銷替補。但無法於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並以一年為限。」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
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
註銷替補。但未能於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一年。計程車公司、行號
於核准展期期限仍未能替補時,得申請再延展。再延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當
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最高並不得超過二年。」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
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
,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公司、行號未能於繳銷二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
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
,最高並不得超過二年,逾期註銷替補。」
交通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四九八五二號函釋:「......說明......二、查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條文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本部交路發字第八五三九
號令修正發布,依據法令從新從優原則,於法令修正生效日(八十五年九月廿一日),
其依原規定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繳銷未滿半年,或於滿半年時經准延期半年而尚未滿期
者,均得適用。」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交路字第0五三五七六號函釋:「......說明......二、按『汽
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該替補車額之期間為自牌照繳銷之日起算
,一般汽車運輸業最長為二年,計程車客運業依地方公路主管機關管理需要最長為四年
,期間長短固定,其繳銷牌照替補期間屆滿,應屬除斥期間屆滿,時間到期替補權利自
動消滅,毋須另為對外之行政處分始為有效。如同車輛實施每年定期檢驗規定或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審驗,民眾應依法令規定之期間,按時辦理檢驗與查驗,毋須行政機
關對於每一件逾期個案送達處分通知,始生效力。......三、另有關『汽車運輸業審核
細則』第六條規定是否逾越公路法第三十八條授權範圍乙節,查汽車運輸業為特許之行
業,公路主管機關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特許行業管理需要,有關『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
』第六條規範汽車運輸業繳銷替補之期限長短,影響運輸供給之數量,與公路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合於當地運輸需要』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逾越。」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
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
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
,則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事前未經書面通知亦未核發處分書,在內部電腦作業上逕行註銷營業車額
,依法顯有瑕疵,且有違政府「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之原則。行政機
關行政行為對該行政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原處分機關僅依交通部所
訂行政規則即逕予處分人民車籍財產,於情理法均有未洽。
(二)計程車客運業之車額均係業者早年繳納政府收購落後車輛補助款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而
取得,既係有價取得,依法應屬人民財產,依據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
予保障。原處分機關援引行政規則處分人民賴以維生之財產,損害人民權益至鉅,為
彰顯政府重視人民權益,充分發揮以民為本之服務精神,請求恢復被註銷之車額以免
斷絕當事人生計。
三、查訴願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等四輛營業小客車,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
三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繳銷牌照,並於期
限內辦理延期替補,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公路法第三十八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
等規定及交通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四九八五二號函釋意旨,依從新從優原
則,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於申請延期
替補後一年內(分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月六
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訴願人未申請替補,亦未辦理延展替補期限,於其限屆至七
日後逕自於電腦上註銷該四輛營業小客車車額及牌照等資料,致生註銷替補車額權利之
效果。
四、惟按首揭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有關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之日
起一年或二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之規定以觀
,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逾期未申請替補或展延替補期限,直接於電腦上註銷訴願人所有
系爭四輛營業小客車車額及牌照等資料,致生註銷替補車額權利之效果,並未以書面送
達訴願人、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訴願人知悉其替補車額之權利業已消滅或喪失,
準此,系爭註銷訴願人替補車額權利之行政處分雖已作成,惟處於尚未使訴願人知悉該
行政處分之階段,難謂該註銷訴願人替補車額權利之行政處分業已完成而對訴願人發生
效力。
五、訴願人嗣後風聞其替補車額之權利可能業經原處分機關註銷後,即委請計程車公會以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計客字第五五八號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編號一至五逾期
替補之繳銷車牌之車額,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三
六九五000號函復該公會略以:「主旨:有關貴公會請求比照○○○君及○○○○君
案,恢復所屬會員共計一九八輛逾期替補之繳銷車額乙案,復如說明......說明......
如各公司對其所屬車輛汰舊換新事宜不服,請循行政救濟程序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
起訴願。」經查原處分機關業有否准該公會代其所屬會員請求恢復逾期替補繳銷車牌車
額之意思表示。
六、惟按公路法第三條及現行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第二項等規定,核定展期替補期限
、同意替補、否准替補及註銷替補權屬本府交通局,是原處分機關自應函轉本府交通局
,以交通局名義為否准恢復逾期替補繳銷車牌車額請求之處分,方屬適當,而本件原處
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之,姑不論該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
。從而,關於附表編號二至五部分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七、關於附表編號一部分,該車車牌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繳銷,經查訴願人業依八十五年九
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於繳銷之日起一年內以xx-xxx號
車輛辦理替補在案,是該車輛並無逾期替補繳銷車牌車額之情事。本件訴願人對該車輛
僅風聞其替補車額之權利可能業經原處分機關註銷,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
處分發生,並未對何現已存在之行政處分不服,其遽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揆
諸首揭判例意旨,並非法之所許。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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